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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中华与被上诉人夏天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中华,夏天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中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科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卢艳华(夏中华之妻),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天,男,1998年6月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王艳(夏天之母),1967年1月16日出生,满族,护士,住址同上。上诉人夏中华因与被上诉人夏天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艳华、被上诉人夏天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监护人王艳与被告夏中华于2007年2月协议离婚,现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的各种费用支出,被告已经涨工资,但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即孩子的抚养费随男方工资涨幅增加;现在物价上涨过快,原告已上高中,需要支付比以前更多的教育费用,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从补发工资之日算起),被告应将其补发工资的3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辩称,从2007年2月离婚到现在,原告因抚养费问题多次到法院起诉,最终以(2011)锦民二终字第00694号判决书执行,从不拖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按被告的工资20%-30%判决,从判决之日算起。法院没有宣告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失效,所以被告执行的中级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原告由其母王艳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为本人工资的30%,随男方工资的涨幅增减到原告18周岁止;2009年初,原告起诉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2009年3月10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古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从2009年1月1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600元;后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2011年9月1日,本院做出(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790元;宣判后,被告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锦民二终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75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至2015年10月。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再婚,现无婚生子女。再查明,2015年被告补发2014年应补发的工资1461.72元、2015年应补发的工资3107.44元,扣除住房公积金后,共补发5420.16元。被告现月工资收入3203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被告应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数额进行了判定,但并不妨碍原告因生活、教育的需要向义务人主张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因被告的补发工资没作为应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的计算数额,故被告应按子女抚育费的负担比例给付原告补发工资部分的子女抚育费,并按实际工资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承担比例确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华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夏天子女抚育费960元。二、被告夏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夏天补发工资部分的子女抚育费16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夏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没有把(2011)锦民二终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应继续执行00694号民事判决,每月给付750元抚养费。2.上诉人知道要涨工资和补发工资的信息,在有闲钱的时候已经提前打入被上诉人的专用账户,有汇款收据为证。在2014年10月份开始的补发工资部分子女抚养费已经提前给付被上诉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还到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综上,请求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发工资部分的子女抚养费1626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夏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说提前打过补发工资部分的抚养费,但是上诉人当时还没涨工资,不能未卜先知,那部分钱应该是给孩子的零花钱,不应算作抚养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夏中华自2015年8月-12月,每月工资为3203元;2016年1月-2月,每月工资为3098元;自2016年3月起,工资为2960元。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母王艳与上诉人夏中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夏天由其母抚养,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为本人工资的30%,随男方工资的涨幅增减到被上诉人18周岁止。以上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以上约定履行。因自2015年8月份起,上诉人的工资有相应的变化,故应按照实际工资数额的30%计算抚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抚育费960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知道要涨工资和补发工资的信息后,已经将抚养费提前打入被上诉人的专用账户,因此不应再支付补发工资部分抚养费一节,因当时上诉人工资并未补发,即使存在其曾给被上诉人打款的事实,但并未明确该部分款项就是打给被上诉的补发工资部分的抚养费,且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父亲,在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数额的基础上多付一部分钱款也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对上诉人认为该部分钱款即是补发工资部分的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夏中华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按每月960.9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夏天子女抚育费;2016年1月至2月,按每月929.4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夏天子女抚育费;自2016年3月起,上诉人夏中华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夏天子女抚育费888元。以上钱款如上诉人已提前部分支付,则按以上确定标准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夏中华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夏中华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夏天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夏中华负担180元,被上诉人夏天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