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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民初3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龙,男,汉族,系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唐某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龙、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双方开始交往,2004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10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孩子唐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孩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较高,常年不回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收入微薄,主要依靠农业生产,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建房承诺,被告于2015年7月再次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位于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自愿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位于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的宅基地系其父所有,婚后建造3间房屋,实际能够居住房屋1间,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本案审理焦点:孩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质证意见为,属实,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2010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年在外务工,缺乏对原告及孩子的关心和照顾。自2013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27日,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3、位于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又查明,位于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南北坐向院落一处,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院中与大门连接处有可居住砖混结构房屋一间,系原、被告婚后所建,原告与孩子常年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抚养孩子。鉴于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不确定情况,本院参照本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成年。对于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的院落归属问题,因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被告婚后在该院落内仅建造1间能够满足居住的房屋,考虑到原告和孩子的实际居住需求,故本院确定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系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孩子唐某乙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抚养费支付时间为每年1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7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2016年5月至12月抚养费240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原县陵前镇上河村唐东组的院落中紧邻大门东边南北坐向砖混结构可居住房屋一间由原告朱某某居住使用。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猛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