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松勤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松勤,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9月23日被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松勤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洁、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佳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松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及2015年1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松勤虚构自己承揽了建筑工程、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廉租房、办理建房证等事实,让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湛某支付工程合伙所需相关款项,让被害人伏某甲、伏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邹某等人支付廉租房手续费,让被害人邹某、陈某夫妻支付办理建房证的手续费和疏通关系的费用,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8921元,所得现金均被挥霍。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邵松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邵松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邵松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松勤虚构自己承揽了建筑工程、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廉租房、办理建房证等事实,要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湛某支付工程合伙所需相关款项;要被害人伏某甲、伏某乙、张某甲、李某甲、邹某等人支付廉租房手续费;要被害人邹某陈某夫妇支付办理建房证的手续费和疏通关系的费用,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17921元,所得现金均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自己承建了岳阳市君山区的工程,骗得被害人湛某同意一起承包工程后,以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湛某现金3万余元。2、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能够承包郴州市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卡墙及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工程方要求支付5万元进场押金、开工后押金可以退还为由,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现金2万元。3、2015年1月份,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能够与被害人彭某一起承包岳阳市的一处建筑工程,以该工程需要支付十万元押金为由,要被害人彭某支付2万元押金,以此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现金1.5万元。4、2015年2月份,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能够与被害人彭某合伙承揽岳阳市一处装修工程,以该工程需要十万元启动资金为由,要彭某支付1万元押金,以此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现金1万元。5、2015年3月份,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自己在湘阴县承建“世纪豪庭”房地产建筑工程,自己准备了二十万启动资金,并邀被害人彭某入伙,要被害人彭某出资2万元,以此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现金1.3万元。6、2015年4月份,被告人邵松勤通过前期虚构自己承建多处工程、有经济实力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的信任后,谎称工地上需要钱买材料,而自己没有那么多现金为由向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借钱,并承诺愿意支付每月百分之十的利息,且一个月内就能归还,以此骗得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1万元。7、2015年5月份,被告人邵松勤通过前期虚构自己承建多处工程、有经济实力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的信任后,再以家中有急事需要借钱、一个月内就能归还为由,骗得被害人彭某、简某夫妇1万元。8、2015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邵松勤谎称自己有能力、有社会关系,能够为他人办理廉租房、建房证,以办理廉租房需要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伏某甲800元、伏某乙2500元、张某甲1300元、李某甲1100元、邹某陈某夫妇1100元;以办理建房证和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邹某陈某夫妇现金3200元、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香烟经鉴定价值921元。2015年8月份邵松勤退还伏某乙1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邵松勤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松勤作案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系抓获到案。2、手机短信截图、收条、欠条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邵松勤骗取李某甲、邹某现金财物时所发的短信,被告人邵松勤骗取彭某简某夫妇现金所写的收据,欠条。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李某甲、伏某甲、伏某乙、简某、彭某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邵松勤。4、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5)B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邵松勤在邹某、陈某处诈骗的3条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价值921元。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李某乙将老吴介绍给邵松勤认识,老吴把湘阴县新世纪大道世纪豪庭的工程图纸给邵松勤看,双方谈了工程的事。第二天邵松勤租了辆面包车三人直接去湘阴看工地,在湘阴看完后去长沙找开发商龙老板,在长沙是邵松勤和龙老板谈承包工程的事,李某乙和老吴没有参与,然后龙老板就把工程图纸给邵松勤拿回去造预算,等预算出来后再签订合同。次日李某乙问邵松勤预算造出来没有,邵松勤讲他事情多不准备搞这个工程。邵松勤和龙老板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谈了一下,龙老板没有收取邵松勤的进场押金。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元月份张某乙的朋友将邵松勤介绍给其认识,要其把郴州市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的卡墙及粉刷工程包给邵松勤,当时其同意了。大概是4月份邵松勤与一个中年男子来到郴州市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工地上,找到其商量工程的具体事宜,当时谈好按每立方140元的价格包给他们,他们当时只在工地上转了一圈,大概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离开了。半个月左右,那个和邵松勤一起来郴州工地的中年男子打电话问张某乙工程进度怎么样,他们承包的卡墙及粉刷工程什么时候可以开工。张某乙讲现在没有与邵松勤签订协议,工程目前还没有包给他,也没有收取邵松勤的进场押金。那个中年男子说邵松勤在他那里骗取了七万余元说是作为进场押金交给开发商的。7、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系汨罗市房产局住房保障办工作人员。证明办理廉租房的业务属于汨罗市房产局住房保障办,申请办理廉租房的必须是低保户、无房户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社区城镇居民,申请办理廉租房一般都需要本人来办理,符合条件的,不收取任何手续费,廉租房不能私自转租。该单位没有叫邵松勤的工作人员。8、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李某甲系汨罗市慧友酒店足浴城员工。证明2015年7月初邵松勤来洗脚说他和银行行长、公安局长都很熟,给别人搞了十几套城北廉租房,李某甲要邵松勤帮她搞一套廉租房,邵松勤要李某甲拿1100元钱出来,说是要用这些钱去打通关系,这个月23日就可以拿到廉租房的钥匙了。李某甲给了邵松勤1100元。7月15日下午李某甲和同事伏某乙、伏某甲、肖某、张某甲等人在一起聊廉租房的事情,都感到被骗了,伏某乙和张某甲打电话要邵松勤来慧友,下午5时许邵松勤来了,李某甲等人要退钱,邵松勤说退钱可以明天上午8点钟的时候一起到民政局去退钱。李某甲等人要邵松勤写了一张收条。之后邵松勤的手机就关机了。9、被害人张某甲的证言。张某甲系汨罗市慧友酒店足浴城员工。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邵松勤到慧友酒店足浴城洗脚过程中和张某甲说他帮28号技师搞了一套廉租房,张某甲要邵松勤也帮他搞一套。邵松勤说他那里有套公租房,可以转成廉租房,要张某甲给他1300元手续费和身份证复印件,当月23日交房。后来发现好多同事都在他那里办理了廉租房感觉被骗了。7月15日下午把邵松勤叫到慧友找他退钱,他说要到民政局去退,钱已交到民政局去了。张某甲等人要邵松勤统一打了张收条。10、被害人伏某乙的证言。伏某乙系汨罗市慧友酒店足浴城员工。证明2015年7月1日伏某乙、伏某甲和邵松勤在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邵松勤拿出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说这两个人要他帮忙办理廉租房。伏某甲听后便要邵松勤帮忙搞一套,邵要伏某甲拿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并交800元的手续费。伏某甲下午5点钟左右就将钱交给他了。几天后邵松勤打电话给伏某甲说事情办好了,7月23日就可以住进去。随后邵松勤约伏某乙、伏某甲吃中饭,邵松勤讲他还有几套廉租房的指标,伏某乙要邵松勤搞一套给她,邵松勤说要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给他并要交1100元,当天下午伏某乙将钱交给了邵松勤,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左右,邵松勤打电话给伏某乙说事情办好了,7月23日可住进去了。伏某乙又要邵松勤给其丈夫的哥哥肖某搞一套廉租房,邵松勤说他有一套是自己的户头,要转到肖某的户头需要1400元手续费,过了一天伏某乙拿着肖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1400元交给邵松勤,一个小时后邵松勤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7月23日可以入住。7月15日几个同事在讲邵松勤给他们搞廉租房的事,觉得不对劲打电话要邵松勤到慧友来,要邵退钱,邵说退钱需要办手续,随后要邵打了一张收据,就让他走了,事后觉得不稳当就报警了。伏某乙报案后,经常打邵松勤的手机,共接通十几次,每次都告诉他已经报案,要邵松勤尽快归还骗走的钱。直到8月中旬邵松勤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了1000元过来。之后再没有打通过邵松勤的电话。11、被害人伏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邵松勤请伏某甲、伏某乙姐妹吃饭的时候,拿出两个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说这两个人要他帮忙办理廉租房,伏某甲听后要邵松勤帮忙搞一套廉租房给她,邵松勤要伏某甲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交800元的手续费给他,当天下午伏某甲就将钱交给了邵松勤,几天后邵松勤打电话给伏某甲说事情办好了,7月23日就可以住进去。12、被害人陈某、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邵松勤到陈某邹某夫妇家,邹某问邵松勤可以办到建房证不。邵松勤说他有关系,并要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给他并拿了两条蓝硬芙蓉王烟和200元的手续费。6月25日下午邵松勤到邹某的摊子上说要1800元去汨罗市建委办理住房建筑面积手续,陈某将1800元交给了邵松勤。6月28日下午,邵松勤找到邹某拿了1200元说是去汨罗市规划办办理规划手续。7月5邵松勤发短信给邹某要其准备一条蓝硬芙蓉王烟给建委领导,邹某准备好烟交给了邵松勤。6月20日邵松勤来到陈某、邹某夫妇处说他在汨罗市搞了一套廉租房,给邹某陈某夫妇,并要了200元说是去办理廉租房的手续,又说房子办理下来了要搞两条烟,陈某给了邵松勤700元。6月23日邵松勤又来到邹某处说要去龙舟社区办理了低保户的名额需要200元,邹某给了邵松勤200元。13、被害人彭某、简某的证言。彭某、简某系夫妻关系。证明2015年1月14日邵松勤和彭某说在湖南省郴州市有一个工程,彭某问怎么搞,邵松勤说彭某出资2万元,邵出资3万元作为进场押金,工程包下来开工后,老板会将押金退还,工程赚了钱平均分红,简某拿了1万元给彭某,彭某将钱交给邵松勤,邵打了收条。两天后又给了邵松勤1万元,邵也打了收条。2015年1月21日邵松勤到彭某家说岳阳有一个建设工地要今年5月开工,总共要交10万元押金,邵松勤要彭某夫妇投资2万元,赚了钱再分红,因为当时没有这么多钱,彭某就给了邵松勤15000元并打了收条。之后一直催问邵松勤什么时候开工,他都说开工快了,不要急。2014年2月14日邵松勤来到彭某家说岳阳有个做装修的工程,需要10万元的启动资金,要彭某出1万元,彭某给了邵松勤1万元,邵打了收条。2015年3月26日邵松勤来到彭某家说湘阴有一个工地要20万元的启动资金,要彭某出资13000元,彭某给了邵松勤一万元,邵打了收条,过了几天又给了邵3000元,邵打了收条。彭某见工地一直没有开工,就要邵松勤带他们到郴州去看看,2015年4月18日邵松勤带彭某到郴州去了一趟。去的时候邵松勤说买材料要借1万元,彭某给了邵松勤1万元,邵打了欠条并且按每月1角算利息。2015年4月19日彭某从郴州回来后,简某问彭某工程怎么样,彭某说是有工程,只是还没有开工。2015年5月1日,邵松勤称自己家里有事需要钱,要借1万元,彭某借了1万元给邵松勤。2015年5月27日邵松勤出了车祸,彭某简某从邵松勤手机中看到了郴州工地老板的电话,彭某打电话过去问郴州工地老板工程的事,老板说没有把工程给邵松勤做也没有收押金。彭某知道被骗后找到邵松勤要他还钱,邵说会还钱,5月28日就找不到邵的人了,电话也不通就报警了。14、被害人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邵松勤在湛某的工地上做事因为身体不好的原因在湛某处借了2万元。到了6月份邵松勤说岳阳君山有个工地要和湛某一起承包,然后把合同给湛某看,湛某答应了,邵松勤以工地上面需要分几次在湛某处共拿了5万元,11月份湛某到岳阳的工地去看,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工地,打邵松勤电话就联系不上了。15、被告人邵松勤的供述。2013年邵松勤在湛某的基建队打工,邵松勤要湛某一起去搞工程赚了钱平均分,湛某同意后,邵松勤在湛某处分几次拿了三万余元,因工程没有钱赚,没有承建。2015年1月份邵松勤找到张某乙要他搞点事给其做,张某乙讲他正在承建湖南省郴州市人民医院,当时彭某要和邵松勤合伙,邵松勤要彭出2万元作为进场押金,所赚的钱两人平分。之后邵松勤在彭某处拿了2万元。工程没有开工。2015年1月份邵松勤和彭某说岳阳有个工程,彭某认为可以搞,邵松勤要彭出2万元,彭某拿了1.5万元给邵松勤。岳阳没肯工程。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邵松勤骗彭某说他在岳阳有一处装修工程以需要进场押金,要彭某和其合伙搞,到彭某家拿1万元现金。2015年3月份的一天邵松勤以可以包到湘阴县世纪豪庭小区工程与彭某商量,彭某认为可以搞,邵松勤收了彭某1.3万元进场押金,工程实际上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没有搞成。总共在彭某处拿了78000元。邵松勤以可以办到建房证和疏通关系需要钱为由骗取邹某陈某夫妇3200元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经鉴定,价值921元。邵松勤以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到廉租房,骗取伏某甲800元、伏某乙2500元、张某甲1300元、李某甲1100元、邹某陈某夫妇1100元。被告人邵松勤在庭审中的供述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松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松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松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松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万 洁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