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013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阿忠与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银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阿忠,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13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阿忠,居民。被执行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戚银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戚银生,盐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阿忠与被执行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戚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都龙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外人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案外人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执行异议,暂不便处理,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都龙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袁桂科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福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