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371号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原告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谢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谢斌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费方式:……,第二年起房费可分两次交清,第一次交费时间为当年的6月20日前,第二次交费方式为当年的12月20日前,如不按期交费,视同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该合同租用时间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届满后被告谢斌继续占用着该房屋,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房屋占用费10080元,经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4日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给被告谢斌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但是被告谢斌至今还占用着该房屋,鉴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谢斌立即腾房,返还房屋;2、依法判决被告谢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0080元及继续占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每月按照840元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斌承担。被告谢斌辩称,不同意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2015年开始,被告谢斌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无任何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口头答应让被告谢斌继续使用房屋,双方未商谈租赁费。因租赁的房屋涉及搬迁,被告谢斌搬出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也未谈租赁费的事情。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下列证据及被告谢斌的质证意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租赁费和交费方式;2《律师函》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向被告谢斌催要过租赁费并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谢斌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房屋租赁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2015年房屋租赁的情况;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的第2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律师函》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应有其本人的签字,才能证明知道的事实。被告谢斌只是接到口头通知,要求2015年12月24日腾房。被告谢斌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耀州区信用联社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其自行出具,且无被告谢斌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谢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耀州区信用联社将位于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街城关信用社(电力局对面)楼下门面房(大门口向南第10间,共计12平方米)租赁给谢斌;租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用12个月;租赁费为70元每平方米每月,谢斌租赁的12平方米,月租金为840元,共计10080元;在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清一年房费,第二年若要续签合同,房费可分两次交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谢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2014年房屋租赁费,并接收租赁房屋使用。双方合同到期后,谢斌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耀州区信用联社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份,谢斌接到通知,要求2015年12月24日腾房。谢斌当庭陈述其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搬离,但没有通知耀州区信用联社也未将所租赁房屋钥匙交回,只是将钥匙放于所租赁的房屋之内,耀州区信用联社应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耀州区信用联社当庭陈述对谢斌搬离的事实不清楚,因谢斌一直未办理交房手续。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谢斌陈述其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自行搬离的行为,能否视为其已经向耀州区信用联社交还了所租赁的房屋。谢斌2015年一直继续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其在接到耀州区信用联社搬离房屋的通知后,应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但其一直未将其搬离租赁房屋的事实告知耀州区信用联社,也未将租赁房屋钥匙交回,视为其一直占有使用所租赁的房屋,并未将所租赁房屋交回。其二,耀州区信用联社是否可以按照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2015年1月起至涉诉房屋交回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耀州区信用联社与谢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谢斌继续使用涉诉房屋,耀州区信用联社没有提出异议,但双方没有对租赁期限和租金等合同条件达成新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建立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现耀州区信用联社提出解除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谢斌认为其已经于2015年12月24日搬离,表明其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耀州区信用联社要求谢斌立即腾房,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谢斌一直占用涉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给耀州区信用联社。现耀州区信用联社主张谢斌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涉诉房屋交回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斌就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街城关信用社(电力局对面)楼下门面房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解除;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街城关信用社(电力局对面)楼下门面房交回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840元计算至上述第二项房屋交回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谢斌负担并直接给付于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水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