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安玉杰与孙春雷、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杰,孙春雷,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安玉杰。委托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雷。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杰与被告孙春雷、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杰委托代理人岳润德、任国芹,被告孙春雷委托代理人史影杰,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9时36分,被告孙春雷驾驶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昌邑市灶朱路院头村北1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66526.43元。被告孙春雷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质证后依法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原告进行相应的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商业三者险,要求出示驾驶人员的上岗���、驾驶证予以确定商业险范围内是否予以理赔。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停车费、担保押金利息、病号服住院日用品费用因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承担。被告方舟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春雷系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方舟公司为该车挂靠单位,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9时36分许,被告孙春雷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院头村村口北约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安玉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安���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安玉杰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春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玉杰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腹部损伤、下肢皮肤撕裂伤、下肢皮肤感染、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8423.24元。此外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3784.54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花费1961.5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84169.3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孙春���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1、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拍摄CT花费2640元,未提供CT报告单及CT片,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8元的门诊挂号票据系记账联,并非收据,不能作为原告支出费用的证明,应予扣除。2015年4月21日和5月7日的门诊票据载明的费用291.65元、379.48元已由市医保报销,不应重复主张,应予扣除。4月7日和4月21日分别为6元的门诊挂号费用,因原告当时已经出院,不再需要急诊,原告在此期间按照急诊挂号不符合常理,要求按照普通挂号费用进行计算。2015年7月24日支出的放射费用150元,应提供放射报告单。2、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伤者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6日,而原告出生日期为1949年2月6日,要求原告对错误的病历予以更正。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病床费用35日,实际住院期间34日,要求扣除多���生的一日。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日-20日,其护理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以一人护理扣除相应护理费用。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就医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就近就医,原告在昌邑市灶朱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就近入住于昌邑市人民医院,但原告在没有医嘱伤情严重的情况下私自转院,对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承担。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安玉杰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玉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玉杰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伤后住院期间(34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营养期60天,费用建议人民币30元/天。原告安玉杰花费鉴定费19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结论显示营养费建议每天30元,根据相关规定,鉴定单位不得对具体数额进行规定,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营养费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住院病历中的两项手术记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植入体内供应物,但鉴定报告显示,原告未取出内固定产生费用8000元,该鉴定项明显违背事实,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项目,该鉴定无效。鉴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不予承担。2015年3月6日,经���告安玉杰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8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并提交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发票,并主张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其伤前一直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7个月,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年平均收入61612元计算误工费35940.33元。原告提交昌邑市柳疃镇院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人刘某、李某、安某书面证言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原告只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三份证人证言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村委不具有出具工作性质证明的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从事该种工作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费,原告并没有出示其营业执照、装修工程资质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无证明效力。3、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法律上认定为不具有劳动能力,且在本村具有口粮田。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女儿安冬梅(身份证号××、女婿秦利军(身份证号××)护理。其中安冬梅在潍坊翔宇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483.04元,秦利军在潍坊东圣达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为3450元,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月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提交昌邑市柳疃镇院头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安冬梅与秦利军结婚证、身份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表、安冬梅社保缴费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村委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但对安冬梅护理费用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及工资表,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原告出示安冬梅2月-5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扣发情况,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发卡明细,对该误工费用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秦利军误工费证据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完整工资表,也没有写明实发工资是多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凭证上截取,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庭后补充相关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签名,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因车辆��坏及受伤治疗支付停车费用97元、因由昌邑市人民医院转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200元、因在医院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支出交通费400元、其他交通费支出5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380元、潍坊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费用20元。原告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一宗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均主张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停车费发票不是同一个停车场出具的,且原告也没有说明该停车费用是如何产生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转院发票,因不具有医嘱,系私自转院,发票明确写明加盖发票专用章有效,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没有盖章,属于无效发票,不予认可,出院接送费用400元,出具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根据原告主张此费用系雇佣救护车费用,既然原告已经伤情好转,没有必要雇佣救护车,且救护车所属单位均为医院,此收���却是个人出具,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不予以理赔,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均是同一辆车,时间上连续,根据常识可推定,此费用并非是因原告住院实际支出,该费用我公司不予以赔偿,查询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针对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主张:1、原告提交2015年7月24日潍坊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肩胛骨内固定手术,并主张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医嘱,原告出院后应当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且每半月回医院门诊复查,因此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挂号费、放射检查等费用,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2、事故发生,原告入住到昌邑人民医院,因医院治疗水平有限,需转到潍坊治疗,两医院未避免纠纷,不接送患者,原告只得自行联系私人车辆,因原告伤情伤及肩胛骨及腿部,原告支出的两项交通费用,是该次事故造成的,是必需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3、根据最高院人身伤害赔偿的相关解释,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为了解村民实际情况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了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没有退休之说,完全靠原告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此在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4、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5、门诊票据有医院盖章,足以证明医院已收取该费用,被告主张的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医保卡内的资金,是由国家发放到持卡手中的个人财产,如果是医保报销,应当在收据左下角明确表明,该费用是用医保卡支付的,并非医保统筹支付,应当由被告承担。6、挂号时潍坊市人民医院要求原告挂急诊,不是原告自行选择。7、提交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道路事故认定书为书写错误。经质证,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放射报告单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41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X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11882元×14年X12%)、误工费35940.33元(61612元÷12月X7月)、护理费14359.12元(3483.04元/月X3月+3450元/月÷30天X34天)、交通费2100元、车损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97元、病号服及住院日用品费380元、查询费20元、担保押金利息1265.83元,共计173943.36元。另查,被告孙春雷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停运损失12400元,以上合计16400元,要求原告按30%比例承担4800元。被告提交车损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方舟公司出租车日收入证明、昌邑市城南有伟车辆涂漆部停运时间书面证明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主张价格评估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应当提交正式发票,且收款收据没有评估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评估费用,施救费、检测费收据不认可,日期并非事故当天,不能证明与事故关联性,且不是正式发票,对有伟车辆涂漆部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维修部的公章,该证明显示该部门有发票专用章,被告应提交车辆维修的发票,方舟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与孙春雷存在利益关系,不能证明出租车的营运收入,如果被告主张停运损失,应当提交正式的停运报告,被告主张停运时间为30天,维修时间过长,不能单凭维修部的一纸证明证明被告损失,对被告主张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其实际损失,原告愿意承担10%的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放射科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昌邑市柳疃镇院头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人书面证言、昌邑市柳疃镇院头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安冬梅与秦利军结婚证、身份证、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015年1月工资表、安冬梅社保缴费票据、停车费、交通费、查询费、其他费等,被告孙春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上岗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损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单据、检测费单据、方舟公司出租车日收入证明、昌邑市城南有伟车辆涂漆部停运时间书面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玉杰与被告孙春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安玉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春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拍摄CT花费2640元,从门诊票据看发生于2015年2月15日,且在门诊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应认定系本次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花费金额为8元的门诊挂号费用票据虽系记账联,但能够认定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和5月7日的门诊费用291.65元、379.48元载明为市医保卡支付,并非社保报销,系原告实际花费,应予认定。原告在4月7日和4月21日分别为6元的门诊挂号费用亦为实际合理费用支出,应予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支出的放射费用150元已经提供放射报告单予以证明,能够认定系本次事故造成,且二被告对报告单均无异议,应予认定。综合原告基本情况及住院病历载明的信息,应认定住院病历中原告出生日期错误,该错误对原告受伤及花费并无影响。从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显示,原告产生Ⅰ级护理15日,Ⅱ级护理20日,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4日,可扣除Ⅱ级护理1日5元。××病人而产生的救护医疗措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解释规定的护理费与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用并非同一种类,因此,原告主张的两项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昌邑市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病情选择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仍在所属地市,未明显增加治疗费用,并未违反就近治疗、减少损失的目的,二被告亦未证明原告因转院造成了不合理的其他支出,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84164.32元。被告孙春雷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较高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车损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根据证据规则,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其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从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相关误工证据看,原告在庭后补充了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字,能够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14359.1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其住院就医情况及相关费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交通费发票、收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97元、病号服及住院日用品费380元未说明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查询费20元、担保押金利息1265.83元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必要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41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护理费14359.1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2000元,共计135635.2元。因被告孙春雷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安玉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护理费14359.1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650.8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6984.32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共计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69587.46元。对于被告孙春雷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200元、停运损失12400元,其中车损有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春雷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孙春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应由原告按照20%的比例赔偿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玉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61.76元、护理费14359.1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865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安玉杰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69587.46元;三、原告安玉杰按20%比例赔偿被告孙春雷经济损失720元;四、驳回原告安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651元,由原告安玉杰负担1703元,被告孙春雷负担2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