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花藉、崔娜柳等与李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李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147号原告谢花藉。原告崔娜柳。原告崔娜蜀。原告崔小胜。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诉被告李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诉称,2016年1月10日,秘喜和驾驶冀R×××××、津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铭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崔伟亮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伟亮车辆损坏、崔伟亮死亡。此事故经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秘喜和、崔伟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秘喜和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李建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秘喜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建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秘喜和驾驶冀R×××××、津A×××××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林曲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铭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崔伟亮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伟亮车辆损坏、崔伟亮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蠡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秘喜和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是事故的原因;崔伟亮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让行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秘喜和、崔伟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秘喜和具备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崔伟亮被送往蠡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611.87元,但收费票据已丢失,为此,原告提交了盖有蠡县医院收费专用章的证明一份、电脑查询记录一份。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提交交通费发票20张1000元。原告谢花藉系崔伟亮之妻;原告崔娜柳系崔伟亮之长女;原告崔娜蜀系崔伟亮之次女;原告崔小胜系崔伟亮之子。秘喜和驾驶的冀R×××××、津A×××××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李建伟所有,冀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住院收费证明、交通费发票及法庭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秘喜和驾驶被告李建伟的冀R×××××、津A×××××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崔伟亮驾驶的冀F×××××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伟亮死亡。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秘喜和、崔伟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崔伟亮的近亲属,即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所造成的损失,因冀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相应免责情形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而非“未悬挂”号牌。根据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因崔伟亮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1.87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120元(按2015年河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酌定600元;崔伟亮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40元(按4人5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277191.87元。原告谢花籍、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11.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6558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82790元。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各项损失共计194401.87元。二、驳回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2094元,原告谢花藉、崔娜柳、崔娜蜀、崔小胜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