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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田坤喜与赵焕波、孙军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坤喜,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田坤喜,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喜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焕波,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毋宝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军慈,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河南省陕县看守所。被告杨少辉,男,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坤喜与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在陕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坤喜的委托代理人何云、靳喜亮,被告赵焕波的委托代理人毋宝泽,被告孙军慈,被告杨少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14年,我与何后宁(已去世)共同给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的阳平镇大湖村小桐沟1630坑口带民工开挖采矿,但三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共欠我及何后宁工程款73.5719万元,欠我们采矿财产折款3.5万元,共计77.0719万元。由于我和何后宁是为三被告带工,三被告一直不支付工程款,致无法给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经常到我家闹事。现要求三被告支付77.071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焕波辩称:2002年孙军慈在阳平1630坑口开金矿,由于资金紧张邀我入股,我入有百十来万元股,我占50%,孙军慈占50%,后来杨少辉也入股了,他在孙军慈股下边,具体占多少,我说不清。我是坑长,孙军慈管账。我、孙军慈、杨少辉均派的有管理人员。2009年我和孙军慈有矛盾了,我就下山退股了,没有算账,也没有退股协议、散伙协议。现在我、杨少辉与孙军慈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经介绍借杨少辉10万元,并把欠条抵押给杨少辉,原告让我还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孙军慈辩称:赵焕波、杨少辉和我是合伙关系,在阳平1630坑口开矿,合伙经过协商,没有文字合同。原告给我工作六年左右,我给原告打有欠条,坑口设备折款我不知道,没有告知我,给原告打欠条时是我管理坑口。被告杨少辉辩称:我与孙军慈、赵焕波没有合伙经营1630坑口,更没有欠原告工程款735719元;原告反而通过赵焕波介绍在2015年4月15日借我现金10万元,将“荣鑫公司”欠他735719元的6张欠条抵押给我,我给他写收据一张,以证明抵押行为的存在。借款还清后,抵押条据就返还给他。综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复印件6份,证明三被告下欠工程款735719元;2、杨少辉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6份欠条原件在杨少辉处;3、宋哈巴、田新民证言各一份;4、杨竹英、李晓安、田波证言各一份;5、何衍祥、贺长根证言各一份;6、时海龙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稿一份;7、宋哈巴调查笔录一份;8、杨康华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下欠原告工程款735719元。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借其10万元;2、欠条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将欠条押在杨少辉处。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军慈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焕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2份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杨少辉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5、6、7、8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第2份证据属实。原告田坤喜、被告赵焕波、被告孙军慈对被告杨少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5、7、8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中李晓安、田波证言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中的杨竹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杨少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于2002年合伙在河南省××宝市阳平镇小洞沟开采1630黄金坑口,被告赵焕波占50%股份,被告孙军慈占30%股份,被告杨少辉占20%股份。原告田坤喜组织工队给三被告坑口干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011年被告下欠风险押金三笔,计32432元,进尺费16940元,被告孙军慈以其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经结算,2012年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44610元,被告孙军慈以其灵宝市荣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被告下欠原告调运矿石费441737元,被告孙军慈以其灵宝市荣勃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六笔款项共计735719元。2014年坑口亏损停止生产,下欠上述款项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找被告赵焕波、杨少辉要款无果。2014年4月15日杨少辉借给原告10万元,原告向杨少辉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6份欠条押给杨少辉,杨少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孙军慈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和风险押金,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共同投资小洞沟1630黄金坑口,有被告孙军慈自述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被告孙军慈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和风险押金,三被告均有清偿义务。法律还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原告的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此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财产折款,没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被告赵焕波辩称,已于2009年底从小洞沟1630黄金坑口退股,没有提供退股协议或者散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被告杨少辉陈述借款10万元给原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共同偿付原告田坤喜工程劳务费和风险押金共计735719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坤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7元,由被告赵焕波、孙军慈、杨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汤 辉人民陪审员  闫丹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