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丁建国、黄运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国,黄运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国,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靳连军,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运来,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建国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商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由被告的车辆(主车鲁H×××××,挂车鲁H×××××)将原告购买的生姜从云南运输到江苏丰县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货物每吨运输费用500元,货物总量共计34.68吨。2013年11月11日,被告的两个司机周科学、刘瑞成开始运输,11月14日到达江苏丰县,收货方丰县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发现生姜腐烂拒收,原告安排司机将生姜拉到磁窑,因生姜腐烂严重,原告拒绝卸货。2013年11月15日,宁阳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运输的生姜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16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该批次生姜进行了价值评估,损失价值为每吨4000元,共计1387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是否告知被告方,该批生姜运输途中需要每45小时浇一次水?原告提交了证据1、6,认为原告购买生姜合同中已经约定运输中每45小时浇水一次,证人张某1笔录中证明当着被告司机的面原告和张某1已经告知司机每45小时浇水一次,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宁阳法院调查证人违规,应当原告自行取证,被告在运输途中已经浇水两次,但原告的生姜包装袋不透气。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某1住所地路途遥远,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人张某2笔录,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和张某1均已告知被告的运输司机浇水事宜,与原告提交的购买生姜合同中载明45小时浇水一次以及被告辩称的原告只是告知了司机一次运输中浇水事宜,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的司机运输途中每45小时浇水一次的事实,亦符合客观情况。被告辩称包装袋不透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运输货物生姜是否发生全损?原告提交了证据3、5,认为收货方博达公司以生姜腐烂为由拒收货物;被告的司机刘成瑞在笔录中认可收货方发现有烂姜,拒收货物;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时,抽检生姜已腐烂,呈泥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运输货物生姜变质腐烂,发生全损的事实。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收货方拒收,为减少损失,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司机将生姜运输到磁窑,同日,货物到达指定地点磁窑,但原告发现货损严重,拒绝卸货,原告应当采取了减少损失的措施。被告辩称货物于2013年11月16日到达原告指定地点磁窑,没有提交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运输合同实际履行,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运输合同货物生姜发生损害原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了运输合同,双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购买的生姜经被告验收装车并负责运输,已经告知了被告司机运输途中每45小时浇水一次,否则烧包,应当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运输方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是生姜本身属性引起,并且包装袋不透气,导致货损的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司机未按照告知内容按时加水,导致生姜烧包腐烂,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货损价值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重新评估,其评估结论本院应予认定,货损价值为138720元(4000元/吨×34.68吨)。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评估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7340元(500元/吨×34.68吨),因被告已经将货物运输到达收货地,履行了送达义务,运输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黄运来生姜款1387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黄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丁建国运费1734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建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反诉费638元,共计41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运来负担381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建国负担3731元。上诉人丁建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无过错。上诉人丁建国在2013年11月11日晚11时在云南装车后,11月14日凌晨到达目的地,路上仅用50多个小时,运输时间没有耽误。二、合同中并没有中途给货物45小时加水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45小时加一次水。三、宁阳法院调查证人张某1的程序违法。证人张某1的证言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所以宁阳法院调查证人张某1所涉及该案的实体问题违背了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黄运来没有证据证明鲜姜腐烂的成因。依据鲜姜的物理特性,不适应长途运输,如其长途运输需要保持12度的温度或者沙藏运输,否则易变质。被上诉人黄运来并没有证据所运输的鲜姜在50多个小时内全部腐烂与运输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运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运来辩称: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对生姜及时浇水降温,同时并没有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直到生姜全部腐烂才告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法311条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其承担的严格无过错原则。我们要求对生姜进行浇水,并不是件水加到蛇皮袋中,而是为了通过浇水降温防止生姜温度过高腐烂。根据民事诉讼法64、73条规定,宁阳法院调查证人程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程序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丁建国为证明其主张,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运输途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加水降温的事实,而是要重量不舍称为目的,故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腐烂是由生姜的自身属性造成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仅仅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中介方,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并不知情,加水并不是为了防止舍称,而是为了降温防止腐烂,生姜腐烂并非属于自然属性,而是由于温度过高发生的化学属性。经审查,证人张某3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如何约定的运输事项并不知情,对于口头约定的运输合同内容也不知情,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黄运来与案外人张某1之间签订的《购买生姜验收合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黄运来交付上诉人丁建国承运的是质量合格的生姜。根据案外人江苏博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1月14日到厂生姜腐烂事宜说明》及宁阳县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可以确定上诉人丁建国承运的生姜在运输途中发生腐烂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丁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姜的腐烂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应当对生姜在运输途中出现的腐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上诉人丁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