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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灵芝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徐灵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敦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灵芝。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灵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灵芝在一审中诉称:徐灵芝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芳瑞公司工作,芳瑞公司于2014年6月为其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因芳瑞公司连续数月欠发徐灵芝工资报酬,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徐灵芝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徐灵芝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芳瑞公司支付徐灵芝经济补偿金7000元;3、芳瑞公司支付徐灵芝工资10500元;4、芳瑞公司支付徐灵芝带薪年休假工资36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芳瑞公司负担。芳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合同。1、徐灵芝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应向一审法院起诉;2、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需庭后核实;3、徐灵芝曾经预支过两次工资,一次预支10000元,另一次预支260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4、徐灵芝年休假天数应该是5天,但是徐灵芝出勤天数都不足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徐灵芝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徐灵芝于2014年2月25日到芳瑞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芳瑞公司为徐灵芝缴纳社会保险费。徐灵芝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芳瑞公司也未为徐灵芝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徐灵芝在芳瑞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徐灵芝月平均工资3500元。芳瑞公司在庭审中对徐灵芝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主张徐灵芝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加计件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芳瑞公司欠发徐灵芝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2015年8月24日,徐灵芝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芳瑞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2015)即劳人仲定字第1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徐灵芝的申请不予受理。徐灵芝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徐灵芝要求解除与芳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灵芝在芳瑞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因芳瑞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离开芳瑞公司,并要求解除与芳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徐灵芝、芳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8月21日解除。2、关于徐灵芝要求芳瑞公司支付欠发工资10500元的诉讼请求。芳瑞公司欠发徐灵芝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芳瑞公司应支付徐灵芝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9413.79元(3500元×2个月+3500元/月÷21.75天×15天)。对徐灵芝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徐灵芝要求芳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芳瑞公司拖欠徐灵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芳瑞公司应支付徐灵芝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1日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关于徐灵芝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4、关于徐灵芝要求芳瑞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620元的诉讼请求。徐灵芝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芳瑞公司也未为徐灵芝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芳瑞公司在庭审中称徐灵芝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从相关福利中补发,且徐灵芝时常有红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徐灵芝应自2015年2月25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徐灵芝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178天÷365天×5天=2.43天)。芳瑞公司应支付徐灵芝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3500元/月÷21.75天×2天×200%)。关于徐灵芝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芳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预支款条、借款条各一份,因借款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芳瑞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徐灵芝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8月21日解除;二、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灵芝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9413.79元;三、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灵芝经济补偿金5250元;四、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灵芝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五、驳回徐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芳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芳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徐灵芝经芳瑞公司培训上岗,月工资2600元。徐灵芝在工作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与他人恶意串通,在合同不到期限且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芳瑞公司精心培训的技术带到同行业工厂,泄露了芳瑞公司商业秘密,给芳瑞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徐灵芝在上班期间,因家务琐事从来没有干足法定工作日,休假也均超出法定休假日。所以,不存在带薪休假一说。在徐灵芝单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应依法赔偿损失外,不存在经济补偿的说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徐灵芝支付借款42600元、培训费12000元,共计54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灵芝承担。被上诉人徐灵芝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芳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预支工资1万元收条一张、3万元借条一张。预支工资收条载明:同意徐灵芝预支工资10000.00元正(壹万元正)2015.7.29支款人:徐灵芝15.7.29。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正(叁万元正)借款人:徐灵芝14.5.7。徐灵芝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质证称:关于预支工资1万元收条,支款人签字是徐灵芝本人所签,其他内容不是徐灵芝签的,该支款条载明的是同意徐灵芝支取工资1万元整,并不表示徐灵芝已支取工资1万元整。且,这不符合常规的支款程序,应该是从徐灵芝之前签过的文件中嫁接的,该借条系芳瑞公司伪造,徐灵芝从未预支过工资。徐灵芝对3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芳瑞公司将徐灵芝的签字剪辑、嫁接,文字内容与签字不一致,不符合常规,不予认可。二审中,芳瑞公司提交收条一张,欲证明其已支付徐灵芝2015年6月工资2600元,徐灵芝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2015年6月份工资2600元正(贰仟陆佰元正),支款人:徐灵芝,15.7.31。经质证,徐灵芝对该收条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芳瑞公司拖欠徐灵芝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如何认定;2、芳瑞公司应否支付徐灵芝经济补偿金;3、对培训费应否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芳瑞公司主张已支付徐灵芝2015年6月工资2600元,徐灵芝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并提交徐灵芝签字的工资收条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徐灵芝对该借条的签字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徐灵芝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可以证明芳瑞公司已支付徐灵芝2015年6月工资。关于徐灵芝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问题,芳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仅凭一张2015年6月的工资收条不足以证明徐灵芝的月平均工资即为26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采信徐灵芝的主张,认定徐灵芝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无不当,芳瑞公司应支付徐灵芝2015年7月、8月的工资5914元(3500元+3500元÷21.75天×15天)。徐灵芝在芳瑞公司工作满一年后,芳瑞公司未安排徐灵芝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徐灵芝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3500元/月÷21.75天×2天×200%)。关于工资抵扣问题。芳瑞公司主张徐灵芝分三次向其借款42600元,应当折抵,并提交2015年6月工资收条、1万元预支工资收条、3万元借条予以证明。徐灵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对于2015年6月工资收条本院已采信;对于1万元工资预支收条,徐灵芝在一审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对签字之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1万元预支工资收条予以采信;对3万元借款,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合以上分析,芳瑞公司应支付徐灵芝2015年7月、8月工资591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共计6558元。徐灵芝从芳瑞公司预支工资1万元,经折抵,芳瑞公司并不拖欠徐灵芝劳动报酬。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徐灵芝以芳瑞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芳瑞公司并不拖欠徐灵芝劳动报酬,因此,徐灵芝以芳瑞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灵芝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芳瑞公司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徐灵芝支付其培训费12000元,因其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徐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徐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