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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唐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669号原告唐毅,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朱大先(特别授权),系唐毅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贤跃(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毅委托代理人朱大先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宗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7日,胡国举将其所有的贵F00***号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后,便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原告取得该车所有权后,于2004年1月1日与贵州省汽车三场枣山客运站签订了《营运安全管理协议书》。2004年元月8日晚23时许,原告的贵F00***号车在贵毕公路六广大桥路边的一修理场停放时,相邻停放的赣H049**号大货车正在打千斤顶的过程中,千斤顶突然滑脱,倾斜侧翻造成原告的贵F00***号客车损坏。事后,保险公司的周训林将该车拖到贵阳港华修理厂后未将该车归还给原告。由于该车当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数年以来都在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拒绝赔偿。原告无收入来源,又因治病和还债导致家庭困难,仅靠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毅车辆损失费20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薄复印件、毕节市市东办事处水西田社区证明、低保季度审核登记。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04年年度客运班车进站营运安全管理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赔款通知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单据照片粘贴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所以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请求赔偿答复、贵阳港华轿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业务受理单、成因分析及补充说明、贵州省公安厅信访文书、信访接回执单、关于贵F00***号车不予立案说明、关于贵F00***号车赔偿处理答复、毕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信访投诉告知书、贵州保监局信访接待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江西一辆车辆损坏,并曾找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贵F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保险属事实,险种有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保险人为胡国举。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1月8日,至今已达12年之久,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事故涉案车辆赣B049**号车千斤顶脱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各种原因原告车辆贵F00***号车未进行修理,之后原告及其母向人保七星关支公司索赔,请求代为赔偿,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人保七星关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全部损失为26,376.00元,人保七星关支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据此,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就本案事故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四、人保七星关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代抄单》。用以证明本案涉案车辆贵F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险种有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保险人为胡国举。证据三:《关于贵F00***车推定全损的赔偿协议》、《赔款收据》、《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1、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推定原告车辆贵F00***号车全损,双方约定原告全部损失为26,376.00元;2、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应赔偿的全部款项,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就本案事故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8日23时许,在贵毕公路六广大桥路边空地上,一辆挂有赣H049**号大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贵F00***号客车相邻停放,赣H049**号大货车在打千斤顶过程中,千斤顶突然滑脱,造成贵F00***号车损坏。该涉案车辆发生损坏后,原告曾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进行理赔,但贵F00***号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险种有车损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被告保险人为胡国举。胡国举已于2003年11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唐毅。后原告唐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达成关于贵F00***车推定全损的赔偿协议:“一、鉴于贵F00***号车停放时间两年半以上,很多零部件已无法认定,按推定全损处理,以修文支公司送修的定损金额32,970.00元为准,被告在理赔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减扣原告责任自负额20%,实赔金额为26,376.00元;二、原告已经放弃恢复该车的权利(车辆不再修复),索赔时不再提供修理发票;三、原告车辆修复事宜和其他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四、此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被保险人胡国举与原告唐毅在此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曾经于2009年12月16日找过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要求过赔偿该涉案车辆的损失,后就一直没有向任何机构主张赔偿权利,也未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的损坏时间是在2004年1月8日,2006年7月10日原告唐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已就车辆修复赔偿款达成协议,被告并已支付完成。后原告唐毅又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申请赔偿,中国保监会贵州管理局告知对原告的申请无权进行裁决和处理,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从涉案车辆发生损坏直至起诉前都未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唐毅主张其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二年,且无法定中断事由,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原告唐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钧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毅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