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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昌新澄慧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昌新澄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号。负责人孙跃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兵,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昌新澄慧(曾用名:昌静怡),云南省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被告昌新澄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锦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兵、被告昌新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昌新澄慧向原告申请喜羊羊与灰太狼金穗贷记卡,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昌新澄慧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对信用额度、逾期还款利率、违���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昌新澄慧于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使用该卡透支31860.48元,未如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昌新澄慧偿还截止2016年2月1日拖欠原告的本金31860.48元、利息4653.87元、滞纳金1862.89元,合计38377.24元;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昌新澄慧承担。被告昌新澄慧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昌新澄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金穗贷记卡本金31860.4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4653.87元、滞纳金1862.89元,以及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昌新澄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郭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