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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汤义荣与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义荣,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81号原告:汤义荣,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封芳芝、刘文媛,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386834-X。法定代表人:林效良。委托代理人:左丹、萧欣恩,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汤义荣诉被告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下称迪宝诺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义荣委托代理人封芳芝,被告迪宝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丹、萧欣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义荣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饭堂,原告负责被告员工早、中、晚(宵夜)三餐,按被告每天报餐人数为准计算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另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被告缴纳800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被告需将所有余款及押金在原告退场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原告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了80000元押金及按时按量保证被告餐饮,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餐费,截止至今共计拖欠餐费139619.48元。又因被告现已停止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8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不仅需要支付原告餐费,仍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返还合同押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饭堂的餐费1396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返还押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食堂承包合同》;2.饭堂餐费明细单;3.押金收据、银行转账清单。被告迪宝诺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没有接受过原告的餐饮服务,不存在拖欠餐费的说法。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均不是被告的印章,该合同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押金。被告迪宝诺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印章刻制情况调查结果的通知;中山市印章刻制审批备案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汤义荣向XX银行账户转账49000元。同年1月6日,汤义荣向XX银行账户转账31000元。2015年1月10日,董刚以迪宝诺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汤义荣(乙方)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员工早、中、晚三餐,其中早餐每人1.5元/餐,中餐、晚餐各位4.25元/餐,每人每天10元;合同期限1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缴纳8万元诚意金。该合同上迪宝诺公司落款处加盖有印文“迪宝诺纺织印染人事专用章”。同日,经手人“小月”向汤义荣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汤义荣承包食堂押金8万元。该收据上加盖有印文“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专用章”。其后,汤义荣认为迪宝诺公司违约,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汤义荣提供的饭堂餐费明细共10张,其中9张样式为打印文件,4张没有签字,5张签署有“小月”字样,另有1张为汤义荣资金书写的手写件。汤义荣主张“小月”全名为王悦悦,其与董刚、XX均为迪宝诺公司员工。再查:迪宝诺公司经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有公章、财务专用章、保管专用章,没有人事专用章、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汤义荣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迪宝诺公司,并提供《食堂承包合同》、饭堂餐费明细单、押金收据、银行转账清单为据,但合同上印文“迪宝诺纺织印染人事专用章”、收据上印文“中山市迪宝诺纺织洗染有限公司专用章”均非由迪宝诺公司经公安机关刻制的印章所加印,汤义荣又未能举证上述材料上所显示的“小月”、董刚、XX为迪宝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而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汤义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为迪宝诺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其以此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汤义荣负担。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炜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