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晓慧与周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晓慧,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晓慧,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仁,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再审申请人孙晓慧因与被申请人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晓慧申请再审称:1、刘旺胜刘某某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在申请人起诉连带保证人周仁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刘旺胜刘某某为共同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周仁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案外人张文亭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收条真实性时应让张文亭张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不应仅在庭外对张文亭张某某进行询问。3、周仁提交的收条系伪证,且该收条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应予以采信。4、本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5、二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6、本案一、二审法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孙晓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孙晓慧提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刘旺胜刘某某为共同被告的问题。2012年5月19日,孙晓慧与刘旺胜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旺胜刘某某向孙晓慧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旺胜刘某某向孙晓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44000元。同时,约定周仁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孙晓慧、刘旺胜刘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周仁作为担保人亦在协议上签名。嗣后,孙晓慧依约向刘旺胜刘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向二者一并主张权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的诉讼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系可分之诉。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共存的情况下债权人孙晓慧仅选择起诉连带保证人周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刘旺胜刘某某为共同被告,故孙晓慧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晓慧提出张文亭张某某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审查所涉收条真实性的问题。孙晓慧作为债权人起诉连带保证人周仁承担还款义务,周仁提交了张文亭张某某(系孙晓慧前夫,本案诉争发生时双方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债务人刘旺胜刘某某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担保责任亦已免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该条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查核实方式。本案所涉收条是书证,其与证人证言分属两种不同形式的民事证据,亦存在不同的审查核实方式。就书证而言,人民法院应从书证本身的形式和内容审查该书证的真实性。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孙晓慧明确拒绝对所涉收条真实性予以鉴定的情况下,就该书证的真实性向收条出具人张文亭张某某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孙晓慧主张张文亭张某某应出庭作证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孙晓慧提出所涉收条是伪证,且系复印件,不应予以采信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就该收条的真实性向收条出具人张文亭张某某予以核实,且一审庭审笔录已经注明周仁提交的是该收条的原件,孙晓慧在笔录上签名,故其提出收条系伪证且系复印件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即使上述收条确系复印件,因一审法院已向收条出具人张文亭张某某核实了收条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收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孙晓慧提出本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二审期间,周仁未提交新证据;孙晓慧提交了张文亭张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因周仁于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该收条作为证据,故本案二审期间不存在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关于孙晓慧提出二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孙晓慧作为原告起诉周仁,请求法院判令周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债务人刘某某胜旺已经向孙晓慧之夫张文亭张某某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周仁作为该项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因主债已消灭无需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而驳回了孙晓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晓慧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晓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已经全面审理了孙晓慧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请的问题。关于孙晓慧提出的一、二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孙晓慧无证据证明存在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一、二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孙晓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晓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