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韩娜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正涛,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韩娜娜、李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与其夫王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房屋加工生产猪下货、牛肚等肉制品。在加工过程中,高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食用的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工业用火碱)浸泡牛肚并将该牛肚对外销售给青岛市某某区批发市场的王某、袁某某等人。其中,王某某负责购买原料、烹煮牛肚、添加工业用火碱,高某负责清洗原料、对外销售。2015年9月17日,即墨市公安机关民警根据举报在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高某的出租房处将高某抓获,并当场查扣工业用氢氧化钠编织袋2个、购货清单3张及加工的约100斤半成品牛肚等涉案物品一宗。经即墨市公安局对高某生产加工的半成品牛肚进行抽样,并经青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后认定,高某生产加工的半成品牛肚中的PH值为10.33。另查明,“工业用火碱”系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的非食用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由青岛市电视台记者暗访发现并报案,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5年6月始在加工牛肚的过程中使用工业火碱并伙同高某将牛肚对外销售牟利的事实;即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高某的出租房处查扣工业用氢氧化钠编织袋2个、购货清单3张及加工的约100斤半成品牛肚等涉案物品一宗的事实;即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半成品牛肚中的PH值为10.33,该样品系从高某的租房处提取的事实;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春从其经营的店中购买工业用火碱的事实;证人王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高某、王某某处购进半成品牛肚且购买价格低于市价的事实;随案移送光盘,证实即墨市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查处高某生产加工牛肚现场的录像,并在该租房处内查扣涉案物品及对其生产加工的牛肚进行现场抽样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成立。在审理中,公诉人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某在食品的加工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用火碱,并将添加了工业火碱的食品对外销售,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