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传美与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美,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51号原告陈传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住所地荔浦县杜莫镇工业区。投资人王庆玲。被告王国良,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王庆玲,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传美诉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王国良、王庆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明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陈传美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美诉称,2015年11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荷木2.0㎝点板全料437把×30片,半料96把×30片,尚欠货款8130元。2015年12月17日,三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木材荷木1.7㎝点板全料191把×40片,半料93把×40片;荷木2.0㎝点板全料637把×30片,半料158把×30片;枫木2.0㎝半料8把×30片,尚欠货款29107元。2015年12月25日,三被告第三次向原告购买木材荷木2.0㎝点板全料705把×30片,半料161把×30片,荷木板条1.725立方米,尚欠货款28538元。以上三单货款共计65775元,三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5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775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庆玲,王庆玲与王国良系夫妻关系,该厂实际为该二人共同经营。2015年11月2日,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料,货款15277元,被告王国良已付7147元,尚欠813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再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料,货款29107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第三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板料,货款28538元;以上三单货款合计65775元,均有经手人为阳署光签名的入库单为凭,阳署光系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员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由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承担给付责任,由被告王庆玲、王国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尚欠原告货款65775元,有入库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给付货款6577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被告王庆玲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尚欠原告的货款65775元承担无限责任。关于被告王国良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该条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所得收益属于投资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国良对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尚欠原告的货款657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支付货款65775元给原告陈传美,被告王庆玲、王国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