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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区等地,采取剪线撬锁等方式盗窃他人摩托车五辆。经鉴定,所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湘北水泥二厂附近,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进进”(基本情况不详)窜至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电管所内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重庆双狮牌摩托车和被害人陈某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3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3.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已被强制戒毒)窜至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4.2015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蒋某某(已被强制戒毒)窜至常德市武陵白合山驾校附近一招待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豪剑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田某某、陈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李某、龚某某、毛某某、涂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6)113号、114号、380号、388号、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2007)常鼎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乐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