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某某,丁某甲,常某,侯某甲,丁某丙,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姜某甲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姜某甲的长子。(未出庭)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系张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姜某甲的父亲。(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姜某甲的母亲。(未出庭)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丁某乙的父亲。(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丁某乙的母亲。(未出庭)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侯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丙,女,汉族。系被害人侯某乙的母亲。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未检办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某某、丁某甲、常某、侯某甲、丁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代理检察员郭晓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苏春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常某的代理人贾忠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丁某丙,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顾秀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辽L5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于线新兴镇水泥厂门前路段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侯某乙驾驶的辽GCF3**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侯某乙及其车上乘员姜某甲、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某某及其代理人苏春才诉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丁某丙诉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常某及其代理人贾忠利诉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邢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代理人赵丽萍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某某主张的父母赡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原告人侯某甲、丁某丙主张的车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辽L5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于线新兴镇水泥厂门前路段时驶入路面左侧,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侯某乙驾驶的辽GCF3**号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侯某乙及其车上乘员姜某甲、丁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22时50分许,邢某某驾驶辽L5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于线新兴镇水泥厂门前路段时,发现前方相对方向有一辆车逆向行驶,在避让时两车相撞,对方车内的人员受伤,邢某某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的车辆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汽工鉴(2015)第15942号】证实,肇事辆车辆相撞部位、在路面接触点位置、行驶速度等相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5、营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营)鉴(化)字(2015)564号】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侯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8.7mg/100ml。6、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盘)公(刑)尸检(法医)字(2015)185号】证实,被害人侯某乙、姜某甲、丁某乙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7、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某乙、姜某甲、丁某乙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9月19日死亡。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另有:1、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2、盘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姜某甲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抚养费143640元(20520元/年14年÷2人),合计749835元。被害人侯某乙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08195元。被害人丁某乙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合计606195元。肇事车辆辽L5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理赔限额1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社区及村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秩序和运输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因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辽L57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不计免赔、理赔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应依法予以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同的部分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同一标准(即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人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采芹经济损失42034.86元【749835元(110000÷196222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常某经济损失33982.57元【606195元(110000÷196222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丁某丙经济损失35982.57元【606195元(110000÷1962225)+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乙、冯采芹经济损失382135元【(749835元-42034.86元)0.7(1000000÷1296557.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常某经济损失308932.5元【(606195元-33982.57元)0.7(1000000÷1296557.5)】,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丁某丙经济损失308932.5元【(606195元-33982.57元)0.7(1000000÷1296557.5)】。(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