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3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廖鲁,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鲁、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多疑,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在家摔东西、破口大骂,对原告母亲一同居住一事亦非常不满,两人一直分分合合,并多次协议离婚,但均无果。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基础弱、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生活理念不同,完全失去了信任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大科派出所出警记录复印件、娄底市妇联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断断续续交往,至2013年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并在自己继续上班的情况下帮助原告及其姐姐看店子,被告付出了很多的精力和金钱。在感情上,原告一直与其他异性有来往,欺骗了被告。且在婚前,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生育小孩,但后来原告又反悔。原、被告也曾协商过离婚,考虑到被告的付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如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开始谈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性格不同及家庭琐事两人时有争吵,原告母亲的介入更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无果。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婚初感情较好,原、被告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两人虽因性格不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非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孝敬老人,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