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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泽秀与孙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秀,孙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杨泽秀。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名杨,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秀与被告孙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波,被告孙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名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秀诉称,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犁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诸城市铁水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62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犁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孙犁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诸城市铁水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泽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泽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上肢浅表损伤、下肢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是否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泽秀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0167.5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515元、手机损失1200元。其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等,二被告均未持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鉴定费、评估费、手机损失,被告孙犁未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比较大的损失有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6.55元,被告孙犁要求返还,原告同意。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本、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犁与原告杨泽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泽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杨泽秀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孙犁对原告杨泽秀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5242.5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即原告之夫邱兆亮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依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限并按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损失价值经价格评估机构评定为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67.5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损515元、手机损失1200元,共计46236.35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手机损失等损失共计32598.8元。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363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0910.04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孙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886.55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秀损失共计325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泽秀损失共计10910.04元;三、原告杨泽秀返还被告孙犁垫付费用4886.55元;四、驳回原告杨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杨泽秀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