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0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感情已完全破裂,自2003年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仍是长期分居,彼此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准许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并不存在,因原告在外地打工,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生过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2月20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6年1月23日生一子XX。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自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以感情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长期分居生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无和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