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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卫兵、吴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兵,无业。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奇,无业。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11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兵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兵、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卫兵到广州佛山市内向他人购买240克海洛因。次日在赤壁高铁站下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吴奇卖给龚某100元钱0.2克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卫兵构成运输毒品罪;吴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卫兵、吴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卫兵携带4万余元人民币到广州佛山市内向他人购买了240.5克海洛因。次日,陈卫兵乘高铁将海洛因运回崇阳,当其在赤壁北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240.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査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现场取证情况。2、毒品鉴定书,证明查获送检的物品检见海洛因成份,净重240.5克。3、被告人陈卫兵供述,2015年7月10日晚上,我搭火车到广州佛山市,在一麦当劳门前,我向一黑人购买240克海洛因,付4万元,我把海洛因放进挎包回火车站,11号11点多钟到赤壁北站下高铁时被抓。4、尿检报告,证明陈卫兵吸毒。二、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奇向吸毒人员龚某出售90元钱0.2克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龚某证明,2015年6月下旬,我在吴奇家向他购买海洛因5、6次,每次0.2克。2、被告人吴奇供述,2015年5月上旬至6月初,我所购海洛因除自己与妻子吸食外,还卖给龚某90元钱0.2克海洛因。3、辨认笔录,证明龚某、吴奇能相互认出对方。4、(2014)鄂崇阳刑初字第00084号判决书,证明吴奇贩卖毒品判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兵运输毒品达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奇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被告人吴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卫兵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吴奇的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健宏审 判 员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