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邢存生与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存生,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邢存生,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李宗福,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环秀区。法定代表人孙思瑞,公司总经理。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李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刘贵,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白青堂,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马海良,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孟金全,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邢存生诉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福,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刘贵、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在董官屯镇开发青岛花园小区,该小区11-14号楼由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三人合伙借用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原告是该四栋楼房清包工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补签了施工协议书。依照该协议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工程款。工程11、13号楼一层主体完工,12、14号楼二层主体完工。因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拨付工程款,导致被迫停工至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4年7月17日与建筑承包商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进行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1094600元。现在工程因没有资金启动至今不能开工建设,原告到处借钱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600元,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封顶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至今未主体封顶,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与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在支付数额上有争议,应当在清算数额确定后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青堂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白青堂出具的并签名,被告马海良的名字是被告孟金全代签的。欠条上的欠款数字不仅仅是人工费,还包括被告孟金全向原告借的欠款,欠款多少不清楚,该欠款是被告孟金全自己欠的。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被告孟金全签的。三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系合伙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马海良的意见。被告马海良辩称,三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青岛花园小区工程,原告是11-14号四栋楼房清包工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白青堂给原告打欠条时被告马海良不在场,是被告孟金全代签的名字,协议书也不是被告马海良签的。被告白青堂说给原告出具过欠条但是被告马海良一直不同意。因为现在主体未完工,不应按220元每平方计算人工费,已完工面积没有异议。经评估,原告的人工费为46万元左右,同意按该价格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代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垫付的材料费应是7万元左右。被告孟金全向原告的借款27万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包含10万元左右的塔吊费,不应支付,其他的也不认可。被告孟金全辩称,原告邢存生为三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承建的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青岛花园楼房,因为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三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孟金全逾期也未支付原告工钱,所以停工没建完,后在董官屯镇政府徐留军调解处理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邢存生所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原、被告看过了,均同意该评估结果。当时评估的原因是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等人无钱再建设,准备评估出来后由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收回该建设工程所有权。但该评估报告上面只列明了纯人工费461529.31元,不包括机械架材费、木工模板钱,模板费每平方30元、钢筋工机械费2.5元每平方、土建机械费每平方5元,共计158033.42元。原告为被告孟金全向别人借款作担保,该资金作为被告孟金全与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合伙的资金用于工地建设,后原告代被告孟金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7万元。原告替三被告垫伏材料款13万元左右,因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不进料,工程时断时续,造成原告多支付三个塔吊工、一个技术员、一个伙夫的半年工资10万元左右,记不清具体数字了,按协议应由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支付。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和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在被告白青堂在巨野县城租赁的一个房子里算的账,大体上就是上述几项内容,经双方多次讨价还价,最后出具的1094600元的欠条,要是按上述数字算,还要多一点,原告作了让步。算完帐后,被告马海良因为有事先走一步,被告马海良让被告孟金全和白青堂代其签名,所以被告孟金全才替被告马海良签的名。接着又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就是原、被告所签的欠条,任何人不得反悔,该协议应当在被告白青堂手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巨野董官屯青岛花园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内容为新农村建设2#商业楼、11-14号楼,实际为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合伙借用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10月30日,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清包工的方式将上述11-14号楼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主体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外墙保温、防水、门窗、楼梯栏杆、每层垫层、任何瓷砖粘贴、外架、塔吊租赁费除外甩项)。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20元。主体每层完工付20万,4栋楼全部封顶前付120万元,主体验收完抹皮前付50万,余款外皮完工付50%,内皮完工付50%。工期为六个月,因原告造成工程托延,每天处以500元罚款,因三被告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工地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三被告必须按时拨款,如不按时拨款,原告有权随时停工,停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工程竣工后拨款每拖延一个月,按总工程款上浮10%结算。后原告按协议进行施工,因被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原告停工至今,原告所建工程进度为:11、13号楼一层主体完工,12、14号楼二层主体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委托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所承包的原告实际施工的已建工程进行评估。2014年6月27日,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菏巨价认字(2014)3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以2013年7月6日-2013年11月为价格认证基准日,该工程价格为2519335.85元,对认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曾经为被告孟金全向别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作为被告孟金全与被告白青堂、马海良的入伙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后原告替被告孟金全归还该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进行结算,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邢存生青岛花园11#、12#、13#、14#人工费壹百零玖万四仟陆百元(1094600元),欠款人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2014年7月17号”,其中,“马海良”签名为被告孟金全代签,该欠款数额包含上述27万元。因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94600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欠条的来源经过重新进行了陈述,认可被告孟金全对该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意见。被告马海良辩称欠条数额包含塔吊租赁费10万元应扣除,原告述称机械架材费、木工模板钱,模板费、钢筋工机械费、土建机械费并非被告马海良所辩称的塔吊费,被告马海良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欠其余四被告工程款的证据,其余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菏巨价认字(2014)37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与原告结算时,被告马海良委托被告孟金全代其在欠条上署名,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海良以非其署名为由否定该欠条的合法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返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代为被告孟金全偿还的借款本息27万元,虽然该款用于建设工程,但该款系被告孟金全缴纳的合伙资金,原告及被告孟金全均未提交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对该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应由被告孟金全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海良辩称上述欠条包含塔吊款10万元左右应予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青堂、马海良只同意支付原告人工费461529.31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余四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支付其欠款1094600元,并由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由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支付824600元,并由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及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支付原告邢存生欠款8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孟金全偿还原告邢存生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邢存生对被告巨野广盛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1元,由被告孟金全、白青堂、马海良、巨野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孟金全另行负担下余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人民陪审员 王怀香人民陪审员 左佰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