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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34岁,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着蛟河市新站镇新站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前行几十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谭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