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1月1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该所处理。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躲藏手段逃避处理,被民警杨某某发现后,李某某趁民警杨某某不备对其进行撕拽、殴打,致使民警杨某某受伤、制服损坏,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该所处理。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躲藏手段逃避处理,被民警杨某某发现后,李某某在民警杨某某对其制止时对杨某某进行撕拽、殴打,致使民警杨某某受伤、制服损坏,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