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执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保成与被执行人李乔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成,李乔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25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赵保成,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乔根,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确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乔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偿还申请人赵保成欠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元、执行费50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赵保成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乔根开展执行工作,2016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相关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725执0016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安喜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