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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执监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执监20号原申请执行人伏祥平,农民。原申请执行人孙秀明,农民。原申请执行人孙召华,农民。原申请执行人张之来,农民。被执行人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申请执行人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与被执行人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案件执行依据(2007)连民一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案件立案监督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2月,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以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垫资承建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以下简称中英文学校)工程,同年8月工程交付使用。经结算,中英文学校尚欠工程款1407511.03元未付。后工程款迟迟未付,2007年5月21日,伏祥平等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中英文学校房产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查封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1号宿舍楼一幢、2号宿舍楼一幢、食堂一幢、大门东传达室及平房19间、大门前小桥一座”的裁定。2007年5月31日,伏祥平等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英文学校支付工程款1407511.03元、逾期利息309528元及增加的部分税金130700元,合计1847739元。2007年7月26日,杨新生以中英文学校校长名义与伏祥平等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英文学校定于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工程欠款1407511元及逾期利息309528元、增加的部分税金130700元,合计人民币1847739元。案件受理费21430元减半收取107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15元由中英文学校承担。次日,本院作出(2007)连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付款期限届满后,伏祥平等四人的债权未获清偿,于2007年8月15日依法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连执字第0144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9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被执行人以中英文学校1号宿舍楼一幢、2号宿舍楼一幢、食堂餐厅一幢、大门东传达室及平房19间及12162.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1863454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9月10日,我院作出(2007)连执字第014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处置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申请人根据协议已实现其应有权利,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执行,遂裁定,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与中英文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另查明,该案执行完毕后,因发现(2007)连民一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我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连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经再审审查,(2007)连民一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上被告中英文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杨新生,而杨新生在2005年11月7日已辞去校董事长职务。2007年5月7日中英文学校向东海县教育局申请终止办学,并同时2定致果解书应予撤销。成立了中英文学校资产处置小组,教育局批准后,准备按相关法律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杨新生是在资产处置小组登报声明中英文学校停办后,已经无权代表学校的情况下,与伏祥平等四原告签订了(2007)连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连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连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二、中英文学校支付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工程欠款1407511元及逾期利息309528元、增加的部分税金130700元,合计人民币1847739元。案件受理费21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430元由中英文学校承担。本院认为,(2007)连民一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2011)连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2007)连执字第0144号执行案件已无执行依据,该案作出的(2007)连执字第0144-1号案件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2007)连民一初字第0036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应依据(2011)连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进行执行,并对本案进行执行回转。鉴于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中英文学校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被执行人相关资产正在处置中,为便于案件统一处理,应将本案指定给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连执字第0144-1民事裁定书;二、将伏祥平、孙秀明、孙召华、张之来与东海县航空中英文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指定给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进执行员 乔永礼执行员 黄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林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