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省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表人夏大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刚,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屋顶光伏电站支架组件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标的为447820元。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并组织安装。经双方核对,被告支付货款194346元,尚欠253474元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4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现在承认欠被告货款,但是没有对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们安装完毕,也就工程没有完工。我们也陆续给原告打了4次货款,因工程没有完工我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联络函,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复。以上原因原告没有给我们安装完毕给我们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在也出现了房顶漏水等现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6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屋顶光伏电站支架组件安装合同》,合同标的额447820元。2013年10月,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江苏宏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归我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太阳能支架购销合同》《支架组件安装合同》合同总价共计壹佰零玖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小写1097820.00元),其中设备款陆拾伍万元,设备安装款肆拾肆万柒仟捌佰贰拾元整。我方合计付款捌拾肆万肆仟肆仟叁佰肆拾陆元整,剩余贰拾伍万叁仟肆佰柒拾肆元整尚未支付。我公司承诺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一月内,但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给贵公司。若与原合同不符,按承诺书执行。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印章)二0一三年十月。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江苏宏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拖欠江苏宏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53474元,有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与其出具的承诺函意思表示相违背,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称“原告没有给我们安装完毕给我们也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在也出现了房顶漏水等现象”,但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另案起诉。因此,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宏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款项25347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江苏宏强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53474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款项253474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00元,由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