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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陈建平、沈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陈建平,沈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0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张治虎。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陈建平。被告沈秀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陈建平、沈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系夫妻关系,因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编号:bc2014071600000098,约定向原告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同日又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71600000251,约定以诉请所述之房地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合同编号:bc2014071600000098项下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登记。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建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向原告支用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7.8%等。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其他违约行为,为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元及利息32760(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4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律师代理费用47255元;3、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建平、沈秀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c2014071600000098号的《个人借款��同(额度版)》,合同约定:根据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的需要和可能,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向原告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200万元的借款,该授信额度是指本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被告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包括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之约定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还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若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同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71600000251号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平、沈秀芳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园路新世纪花园36#-50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3)第01080039-50号】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担保的的最高额度仅指被���在借款合同期间内实际使用借款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借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本担保合同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到期且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原、被告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到相关行政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74**号,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841号,抵押债权数额88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被告陈建平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执行年利率7.8%,且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双方���此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平发放了借款180万元。被告陈建平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14日,被告陈建平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276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建平、沈秀芳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472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支付利息证明、本息清单、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发放了借款18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在借款发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同时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应以名下抵押的房地产对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平、沈秀芳立即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276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平、沈秀芳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47255元。三、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名下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柳园路新世纪花园36#-50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74**号,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3)第01080039-50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4)第0841号,抵押债权数额88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减半收取1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0元,由被告陈建平、沈秀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