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8号原告:林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阮某,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与阮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阮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阮某长期不在家,无法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被告阮某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19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李义虎人民陪审员 熊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