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邓宜富与陈荣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宜富,陈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070号原告邓宜富,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荣华,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宜富与被告陈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宜富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介绍了案外人王声培。王声培出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王声培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还款,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还款,王声培即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代被告偿还了全部借款,王声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情况说明以确定代为还款的事实。原告代为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还钱,但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荣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王声培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2月8日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王声培要求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借款。2015年8月28日,王声培收到了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及原告代偿借款的情况说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29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偶遇被告��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至6月间还清原告剩余欠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情况说明、便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对该借款债务的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被告的逾期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全部借款,有权对该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宜富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陈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中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