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小风与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5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张小风与被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中旬原告去自家果园时,发现被告正在原告地里偷摘苹果,为此双方发生吵闹、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彬县龙高镇太盘村卫生室购药治疗。此事发生后原告向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偷摘了原告家约50斤苹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苹果及打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在其果树地摘苹果一事属实,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当,且事后已通过村支书从中协调,向原告赔偿了100元。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除已付原告赔偿款100元外,愿再给付原告苹果损失400元作为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从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如下:1、彬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果树地捡拾苹果时,被原告发现。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元;此外,经查,被告未殴打原告。故决定对被告不予行政处罚。2、杨某某(彬县龙高镇杨家村支书)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10月中旬向其反映被告摘了她家苹果,并将原告打伤,杨某某当时见原告并未受伤,随后杨某某与龙高镇派出所从中参与调解,被告赔偿原告100元。3、张鹏程(彬县龙高镇太盘村卫生室村医)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张鹏程与原告相识,2015年10月中旬至派出所询问之日原告没有在其卫生室治病、购药。4、照片1张,证明被告债拾原告苹果约50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中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余事实及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所述称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彬县公安局龙高派出所对孙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张鹏程调查笔录及照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果树地摘苹果约50斤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地间邻。2015年古历9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在原告果树地里摘苹果时被原告发现,双方为此发生吵闹。原告报警并找村支书杨某某处理,后虽经村支书、派出所干警参与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果。后被告通过村支书杨某某协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元。另查明,被告所摘原告家苹果约50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表示除已赔偿原告100元损失外,愿再给付原告400元作为赔偿。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采摘原告家苹果,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对苹果可得利益的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虽已给付原告100元,但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除已付的100元外愿再给付原告400元作为赔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500元(扣除已付100元外,实际再给付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咏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扣押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人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