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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亚与被告崔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李新立,崔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王振亚,男,汉族,1990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立,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被告崔超,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高产,男,汉组,1977年12月23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054685-5.负责人乔磊,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数码港*楼。委托代理人段红勋,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57131-3.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层***号。委托代理人位玉娇,公司员工。原告王振亚诉被告李新立、崔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振亚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李新立,被告崔超委托代理人李高产,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红勋,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4时,被告李新立驾驶被告崔超所有的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K1902+500米处,与王战飞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原告王战友所有的豫ED8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亚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战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56.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6445.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181.7元,出院后护理费7020.49元,营养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2313元,残疾赔偿金1345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904.1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32798.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新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我方车辆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超辩称:同意被告李新立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已经判决两次,剩余的限额大概20000多元,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肺结核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310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花费医疗费104256.1元。(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五级、九级伤残。(6)、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313元。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封民初字第882、8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我公司因本案事故已经支出102000元。被告李新立、崔超、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新乡医学院2月10日至12月5日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长期医嘱单第三页、第四页有异议,治疗时间为6月26日,下次治疗的时间为9月6日,长期医嘱单的第四页治疗时间为10月17日至12月5日,两次治疗中存在严重挂床现象,在此住院期间有可能回家休息未住院治疗,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予以佐证。对证据(3)中面值为77元与820元的票据有异议,发票出具日期为出院后,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郑大一附院的挂号费用收据系间接费用且不是正规发票。证据(5)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发票出具主体为滑县,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且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伤者长达五个月未住院治疗,应扣除未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要求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有异议,应按照2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除同意阳光财险的意见外,另补充:从病历及长期医嘱来看,挂床现象严重,尤其在新乡附属医院挂床严重,应扣除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在本案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中已经赔付102000元,伤残金项下剩余20000元。被告李新立、崔超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被告所说挂床现象不存在,用药与住院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住院310天是事实,计算标准是依据2016年的最新标准。几张非正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属于出具单位的原因,与原告无关。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要求并不高,因原告系滑县人,期间来往新乡、封丘系正常花费,故应予以支持。关于820元票据是遵照医嘱在郑大一附院所做的尿道动力学所支出费用,77元票据系检查费用,且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中间有没有用药的时间是因为长期输液已经无法扎针,没有输液的时候进行针灸理疗,而且中间发烧几天无法用药。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均未发表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振亚提交的证据(1)、(3)至(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病历客观真实,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挂床现象严重,不能证明其住院310天的目的。证据(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的生效文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9日4时许,被告李新立驾驶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K1902+500米处时,与王战飞驾驶的因发生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ED8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战飞及豫ED8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子良、张军广、张军锋、王振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战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子良、张军广、张军锋、王振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亚当天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花费医疗费1189.06元。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住院13天(2015年1月29日至2月4日,2月5日至2月10日),花费医疗费33847.88元+1815.86元=35663.74元。后又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298天(其中有181天长期未用药),花费医疗费66501.3元。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902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振亚脊髓损伤致排尿障碍评为五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柒千元(7000元)。原告王振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振亚与妻子李套英共育有王征熙、王曼妮两个孩子。王征熙生于2010年12与7日,王曼妮生于2013年12月10日。事故车辆豫NB9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下余20000元。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公司三责险限额内已用95571.12元,尚余404428.88元。被告李新立系被告崔超的雇佣司机。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亚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王振亚的住院天数为180天。故原告王振亚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5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0天=5400元,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误工费28976元÷365天38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166.79元,原告王振亚要求误工费26445.92元,本院不予干涉。住院期间护理费30864元÷365天180天=15220.6元,出院后护理费30864元÷365天90天50%=3805.15元,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62%=134577.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7500元。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作出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2313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29年62%÷2=70904.1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4104.97元(医疗费用122056.1元,伤残金项下199548.87元,鉴定费250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项下承担20000元(之前预留的),下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24104.97元-20000元-2500元)50%=150802.4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崔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250元。被告李新立系被告崔超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亚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亚15080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崔超赔偿原告王振亚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王振亚负担860元。由被告崔超负担3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西     娟审判员 李     秋     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卜     令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