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傅自力与王德治、封治良、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自力,王德治,封治良,封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346号原告傅自力,男,生于1962年9月18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德治,女,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治良,男,生于1992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封霜,女,生于1994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傅自力诉被告王德治、封治良、封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治、封治良、封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自力诉称,被告王德治系封明亮的妻子,被告封治良、封霜系王德治与封明亮的子女。原告傅自力与封明亮于2012年在綦江区农委开养殖户的会议相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5月20日,因被告家里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5000元存入封明亮账户,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000元存入封明亮账户。2014年9月4日封明亮、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欠原告250000元,并约定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封明亮于2015年4月9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王德治于2015年8月8日和同年9月4日共还款16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9000元。2015年封明亮病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6800元,并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前,本院向王德治电话核实,王德治陈述借条是被告家里人共同签署并按手印的,借款属实,不清楚封明亮于2015年4月9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的情况,王德治于2015年8月8日和同年9月4日共还款16000元。被告封治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封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封明亮因家里发展养殖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5000元存入封明亮账户。2013年12月31日,封明亮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105000元存入封明亮账户。2014年9月4日,封明亮、被告王德治、封治良、封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綦江区新盛镇德胜村6组傅自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其中2013年5月18日拉九头牛折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整、2013年5月20日打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整、2013年12月31日打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4日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款人封明亮、王德治、封治良、封霜共同借款。2014年9月4日起年利息按百分之壹拾10%计算。”封明亮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王德治于同年8月8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同年9月4日偿还原告6000元。2015年7月,封明亮去世。王德治是封明亮的妻子,封治良、封霜是封明亮与王德治的子女。前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封明亮向原告傅自力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约定的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并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德治与封明亮系夫妻关系,封明亮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家中养殖业的发展。虽然2014年9月4日被告封治良、封霜在借条上签字承认为共同借款,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笔借款是封明亮向原告所借,钱是原告存入到封明亮账户,借款合同即已生效,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德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王德治、封治良、封霜作为封明亮的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封明亮财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自力借款119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135000元的借款,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8月7日,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以1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封治良、封霜在继承封明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前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自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德治承担,限被告王德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权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