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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2016.375号严喜文-欧灿离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喜文,欧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75号原告严喜文,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桥村*组。委托代理人房雅婷,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前亭村前亭*****号。委托代理人曾田雨,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人民大道**号丹桂苑**幢*单元***室***户。被告欧灿,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北路669号新合七区**栋***房。原告严喜文因与被告欧灿发生离婚纠纷,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严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婷和曾田雨,被告欧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喜文诉称:严喜文与欧灿虽然是小学同学,但2012年初才正式接触,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6日生下了女儿欧娅楠。婚前,欧灿就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原告寄希望于被告能婚后改掉婚前恶习,好好经营家庭,但婚后欧灿居然恶习不改,且经原告多次劝说依然无效。2013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却不知所踪,毫不履行丈夫职责。被告还不正当就业,导致一些莫名债主上门讨债,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整日担心受怕。被告还无心照顾女儿,致使照顾女儿的重担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双方平常见面不多,见面也是争吵不断。从2015年2月起,双方开始正式分居。2015年4月20日,严喜文向芙蓉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欧灿离婚。2015年6月3日,芙蓉区法院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严喜文要求与欧灿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离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严喜文与欧灿离婚;2、婚生女儿欧娅楠由欧灿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欧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严喜文与欧灿曾是小学同学,2012年初正式确立和发展恋爱关系,之后于同年4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为融洽。2013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欧娅楠。欧娅楠出生后长期随严喜文共同生活。此后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在生活习惯、家庭理财等方面因沟通不够而产生了一些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20日,严喜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欧灿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两人之间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严喜文要求与欧灿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之间关系并未变得融洽,两人之间未能和好。在庭审中,严喜文声明双方之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并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芙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严喜文与欧灿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虽生育了小孩欧娅楠,但双方之间相互理解及沟通不够,为琐事发生了矛盾和分歧。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驳回严喜文要求与欧灿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可见,这些矛盾和分歧经长时间的累积,已经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严喜文要求与欧灿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欧娅楠出生后长期随严喜文共同生活,而且严喜文自愿带养欧娅楠。故欧娅楠随严喜文共同生活不会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严喜文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喜文要求与被告欧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欧娅楠由原告严喜文直接抚养,被告欧灿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至欧娅楠独立生活时,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严喜文、欧灿各承担一半。当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限该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欧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