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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杜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杜海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镇群石社区普贤路855号。法定代表人郑武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余建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海水,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海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杜海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鲤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杜海水所提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杜海水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2日驳回被告杜海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原告采购鞋盒,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对过往的货款进行确认,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鞋盒款人民币33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海水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杜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海水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海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鞋盒,2010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杜海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原告鞋盒款33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杜海水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鞋盒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00元后偿还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杜海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海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三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杜海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万淳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