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其顺、伍妃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顺,伍妃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其顺,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妃遵,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上诉人吴其顺因与被上诉人伍妃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吴其顺送达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其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上诉人吴其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吴其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8元,若逾期不交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吴其顺在《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费缓交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同意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3日向上诉人吴其顺确认的地址送达该决定书,该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吴其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逾期不交纳本院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上诉人吴其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预交案件上诉费。依法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吴其顺未在《不同意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其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李常红审判员 陈湛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