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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现诉被告邱宇虎、陶艳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现,邱宇虎,陶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130号原告王从现,男,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秋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宇虎,男,会泽县人,经商(云南诺鹤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陶艳艳,系被告邱宇虎妻子,住昆明市,昆明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慧玲,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从现与被告邱宇虎、陶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追加陶艳艳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秋喜、被告陶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宇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现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邱宇虎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被告在借条出具之日确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为1200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宇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陶艳艳辩称:该笔借款被告陶艳艳不知情,是闹离婚分居期间发生的债务。不存在举债的义务,我们不知情,该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陶艳艳没有用该笔借款,驳回对被告陶艳艳的诉请。原告王从现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从现、被告邱宇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为邱宇虎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从现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此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已收到,欲证明被告邱宇虎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6个月;3、汇款凭证四份,欲证明原告要求案外人将100000元汇入被告邱宇虎指定的银行卡内;4、婚姻登记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邱宇虎与被告陶艳艳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邱宇虎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出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一份,欲证明邱宇虎向原告借款时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入证人蒋某某的账户内,并由蒋某某将此笔款项再汇入邱宇虎的账户内,且蒋某某持有上述转账凭证;6、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欲证明该卡系赵明万的。经质证,被告陶艳艳对原告王从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认为被告陶艳艳没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陶艳艳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赵明万不是本案的原告,蒋某某也不是本案被告,应由实际款项出借人起诉实际款项使用人,原告不是款项出借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邱宇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陶艳艳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3日中营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1月份分居,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因为被告邱宇虎有小三,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夫妻生活间;2、(2016)云0111民初字第5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对被告邱宇虎的借款不知情,基于原告的起诉,为了不损害被告陶艳艳的利益,被告陶艳艳才诉请贵院离婚;3、户口册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有一个女儿,叫邱琳雅,女儿一直由被告陶艳艳抚养,被告无力承担巨额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陶艳艳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邱宇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宇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陶艳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陶艳艳虽然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邱宇虎书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王从现向被告邱宇虎提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3,结合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邱宇虎收到了上述借款;对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邱宇虎与被告陶艳艳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对证据5,结合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邱宇虎向原告王从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6,被告陶艳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陶艳艳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未能证实被告陶艳艳所主张的“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因为被告邱宇虎有小三,该笔借款没有用在夫妻生活间”,且该证明所载内容系被告邱宇虎与被告陶艳艳家庭内部事务,措辞又近似于被告陶艳艳向居民小组反映情况并寻求帮助,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无法反映出被告陶艳艳诉请离婚的原因;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所载内容为邱琳雅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宇虎、陶艳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7日,被告邱宇虎向原告王从现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从现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正,此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已收到。同日,原告王从现通过赵明万银行卡(卡号×××)向被告邱宇虎财务工作人员蒋某某银行卡(卡号×××)打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汇款金额为100000元。现被告邱宇虎、陶艳艳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邱宇虎向原告王从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且双方也未约定借期,因此,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借期届满之日,现借期已届满,而被告尚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借期现已届满而被告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从现与被告邱宇虎之间的借款发生于被告邱宇虎、陶艳艳婚后,二被告也未就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上述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宇虎、陶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从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从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邱宇虎、陶艳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人民陪审员 鲁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