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65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SOHCHOOYUAN),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马来西亚籍,护照号码:A36232708,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2772EASTSTREETJINGANGUTARA52000KUALALUMPURMALAYSIA(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北世豪酒店附近路段时,碰撞从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与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苏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6年3月7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苏某已赔偿唐某人民币67566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送检经过、酒精呼气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某护照复印件,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苏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苏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苏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但其危险驾驶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不属社会危害性小,其家庭状况也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卓键王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