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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贵港市凯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港市凯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凯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法定代表人杨涌。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委托代理人黄国。上诉人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凯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来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代理审判员陈燕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凯来广告公司与微时代公司签订了《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微时代公司授权凯来广告公司在贵港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微云端微信相关功能产品,代理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凯来广告公司首次要交付代理销售保证金100000元给微时代公司,微时代公司的行业版设计、制作服务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2014年3月3日,凯来广告公司向微时代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凯来广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平面设计,广告制作、发布、代理,网页制作等。微时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计算机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网络息服务除外),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软件开发及维护;网页设计(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企业营销及策划;企业管理及信息咨询;电器批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凯来广告公司与微时代公司签订的《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约定了代理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履行期限已于2015年2月27日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2月27日终止。微时代公司应在该合同届满后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返还给凯来广告公司,微时代公司经凯来广告公司催告后拒不返还,侵犯了凯来广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凯来广告公司请求微时代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何时退还保证金,该院支持凯来广告公司催告之日起的利息,凯来广告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催告日期,以凯来广告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为催告之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凯来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贵港市凯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微时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按年度进行,年度不低于150套;第九条(二)乙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规定,积极推广甲方产品,努力完成目标营销计划;第十条第2款规定,因乙方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乙方承付给甲方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年营销150套的计划,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所交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书约定开展营销活动,却以上诉人没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增值电信业务范畴为由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营销代理商协议书》无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港北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开展营销活动,无故中止履行合同,按照《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不应退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完成不低于150套的营销任务,按双方合同的附件二的规定,被上诉人每营销一套产品按3998元计算,则上诉人所得的可得利益不低于215892元。现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无故中止履行协议,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曾提起过诉讼,但一直开展营销活动,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年营销150套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的指标,并不是约定的义务。现合同期已满,上诉人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微时代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乙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第五条考核、奖励约定:甲方对乙方的考核按年度进行,年度不低于150套。本院认为,《营销代理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年度销售产品不低于150套,但该条款标题为“考核、奖励”,应当认定是用于考核、奖励的指标,《营销代理商协议书》对不完成该考核指标如何处理并无约定,更没有约定不完成该考核指标就不退还保证金。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销售计划为由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曾提起诉讼,但并不能证实其中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凯来广告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并造成其损失而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微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丽审判员 黄钰雄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