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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69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次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琳、张广兴,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份在孙吴县某某浴池后面购买的锅炉房与孙吴县居民麻某某家房子相连,因地界不清产生纠纷,遂于2012年7月10日上午,打电话约范某某召集若干同案犯罪嫌疑人从北安市来孙吴县“帮忙”,并答应给付报酬。同日下午,范某某等8人乘两辆出租车来到孙吴县。次日8时许,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同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王某某A、肖某、郭某(均已刑事判决)与麻某某、被害人唐某某A(男,27岁)等人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唐某某A头部打伤,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唐某某A系生前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哈尔滨市巡警支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主观方面是让范某某等人来帮忙壮壮声势,无伤害死者的故意。其次,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死者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应为聚众斗殴。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给予最低的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孙吴县某某浴池后面购买的锅炉房与孙吴县居民麻某某家房子相连,因地界不清产生纠纷。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给范某某打电话,让其召集人从北安市来孙吴县“帮忙”,并答应给付报酬。同日下午,范某某等8人乘两辆出租车来到孙吴县。次日8时许,在刘某某的指使下,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王某某A、肖某、郭某(均已刑事判决)与麻某某、被害人唐某某A(男,27岁)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唐某某A头部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系生前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唐某某A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案发刘某某已满18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唐某某A因本案死亡。2、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经过网上通缉,2015年10月9日,到哈尔滨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楼房买卖合同证实,刘某某购买李某(李某某A的妻子)位于昌源开发四号楼锅炉房,房屋价款12万元,该房为临时房没有产权证照手续。4、(2013)孙刑初字第23号、(2015)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肖某、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已被孙吴县人民法院判决。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本案的关联现场发现:一干涸血迹,面积为13厘米*12厘米,该处距离道北1.1米,距离道南7.7米。6、被害人唐某某A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孙)刑(技)字(2012)102号,证实死者唐某某A系生前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呼吸系统衰竭而死亡。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号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和他有过节的人总威胁欺负他,让我找几个人去孙吴陪他,对方就不敢打他了,电话里还答应给我5000元好处费,我就给姜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跟我去孙吴,能挣点钱,电话里我和姜某约好在客运站见面,过了一会,姜某领来六个男的,其中我认识刘某,有五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坐我舅舅和另一个出租车来到孙吴。晚上6点半到孙吴,刘某某接我们去饭店吃饭,在饭店门口刘某某偷偷给我5000元。我和姜某住的单间,刘某和姜某找的五个人住在大厅,早上,刘某某说阳台有三根镐把,一把枪刺,铲车过来了,一会他去推房子,要是打起来让看着点,赶快下去帮忙,我和姜某在胡同口那站着,姜某问我怎么不过去,我说我身上有缓刑要是打起来不好,姜某说他也不过去了。这时我俩就听见浴池那边打起来了,我和姜某都没过去,刘某他们跑时我看见他拿个镐把,还有个穿黑色短袖的也拿个镐把。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上午姜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还问我是不是和肖某在一起,姜某打电话对我说一会带你俩挣点钱去,等我电话吧,当天中午姜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客运站附近的一个饭店去找他们,不是姜某,就是刘某给肖某打的电话,之后我们去的孙吴。我、范某某、姜某、刘某、肖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我们一共是八个人坐了两台出租车去的孙吴,到孙吴是下午六点多。孙吴老某某开红色夏利到收费站接的我们,吃完饭去的某某浴池。范某某和姜某住的单间,刘某、肖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我住的休息大厅。到浴池之后老某某单独把范某某叫出去好几次,谈第二天打仗的事,然后范某某又把姜某和刘某叫出去谈打架的事,不和我们当面谈,范某某和姜某、刘某出去谈完回休息大厅,刘某给我肖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一人一百元钱,让我们做好打仗的准备,之后我们就睡觉了。范某某、姜某、刘某又出去了。第二天早上老某某带两个男的到我单间找的我们他说车马上来了,他带车去推房子。你们听着点动静,要是打起来马上下去帮忙,之后老某某在单间的阳台上拿出三根镐把,在单间抽屉拿出来一把军刺,镐把给肖某、王某某、陈某某各一根,军刺刘某拿着了。老某某给我们发完凶器就带那两个男的下楼了,范某某也跟着下楼了,我姜某、刘某、肖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在单间呆了一会就听见下面打起来了,我们就冲下楼,出浴池姜某就跑了,这时我看见一个挺高挺膀的男的,在浴池南边胡同用拳头搥老某某,刘某上去问怎么回事,这个又高又膀的就骂我们和刘某,奔刘某去了要打刘某,老某某说“给我往死里打”,老某某说完就跑了,然后刘某、肖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我就和对方一帮人打起来了,打了不到一分钟,除了刘某的军刺,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的镐把都让对方抢走了。我们六个人从浴池胡同北边跑到大道上,又往东跑,我们六个快跑到市场道口时,从后面追上来一个男的,手里拿个镐把,追到刘某边上,拿镐把打刘某腿上了,又打了肖某左腋下一镐把,这时肖某顺手把镐把给抢下来,这个人看见镐把被抢走了,就往道中间跑,跑到我身边,我朝他右脸打了一下,这时陈某某、王某某A中的一个人扔了块砖头,打在这个人的胸口了,把这个人打倒了,肖某和刘某跑过来,我看见肖某拿镐把朝这个人头部打了一下,这时这个人就不动了,使劲叫唤,刘某拿刀朝这个人的肩部砍了两刀。陈某某在道边拿了一个推货两轮车,举起砸在这个人身上,之后我们六个就朝批发市场里面跑了。在浴池门口我谁也没打,后来追我们的这个人我朝他脸上打了一拳。陈某某和王某某A中的一个人扔砖头砸在这个人的胸部了,把这个人打倒的。刘某拿刀砍了这个人肩部两刀、肖某那镐把打了这个人头部一镐把,郭某、王某某A用脚踢的,朝这个人上半身踢的,都踢了好几脚,具体踢在哪记不清了,陈某某最后拿推货的车砸在这个人身上了。我、刘某、肖某、郭某、陈某某、王某某A都动手打这个人了。我刘某、王某某A、郭某、肖某、陈某某跑到火车站,坐的火车,姜某是从辰清上的车,我们一起坐车回得北安,到北安之后,刘某又给我、郭某一人一百块钱。因为打仗头一天刘某给我的一百元,在火车上我给大家花了,刘某回北安给我补上的,给郭某一百是因为郭某的衣服打坏了,刘某让他买衣服。在火车上,肖某对我们说这个人打的挺严重的,我一镐把打他脑袋上就听到砰的一声,刘某说我砍了他两刀。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7月10号上午10点多,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还去孙吴溜达玩,我又给姜某打电话,问姜某范某某找没找他,姜某说找他了。范某某让姜某再找几个人,姜某给王某某打的电话,过了一会王某某来了。在浴池休息大厅范某某劝我们别回去,就是吓唬吓唬,不一定打起来。范某某又找我,说老某某给了他2000元好处费,给了我600,我给王某某、肖某、郭某、陈某某、王某某A各一百。第二天早上,刘某某从二楼阳台上拿出三根镐把,给了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各一把,拿了一把军刺给我。之前我撒谎了。我们就去火车站了,我们走之前,我把打仗用的军刺偷偷放在寻某某舅舅家商店二楼的床垫子下了。上火车之后我就给老某某打电话说我腿被打坏了咋整,老某某说让我回北安医院看看,我们回北安之后,王某某A陪我到北安北方商城对面办的卡,办完卡我就用我1564571****发的短信,老某某给我汇了2000元钱。取钱是我自己去的。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在北安某某某等我了,取完钱我就给王某某、肖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各100元。我、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从浴池门前胡同跑出来之后,一个拿镐把的人追我们,这个人先追上我的,打了我左腿一镐把,把我打倒了,又要拿镐把打我,我用刀挡住了,用刀背哗啦一下这人身上,我起身时,王某某冲这个人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没看清,这个人这时候不知道怎么就倒下了。我就朝市场口北边跑,我看见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围着这个男子打。这个男的叫得特别厉害。我回头时这个男的躺在地上,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肖某围着打他。肖某拿镐把打,具体打几下我没看清楚,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王某某站着在追我们这个人头部和身体右侧,围着这个人踢。有个人拿货车砸这个人了,是谁想不起来。10、证人王某某A的证言,证实我知道是孙吴县某哥找的范某某,范某某找的刘某,刘某找的陈某某,陈某某又找的我。2012年7月10号下午,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找我俩出去办点事,我和陈某某去找的刘某,当时范某某、王某某、姜某、郭某、肖某和刘某在一起,我们坐出租车去孙吴。刘某说是孙吴“某哥”找的范某某,范某某找的刘某和我们,孙吴“某哥”自己开车在孙吴收费站那接的我们,并安排吃住,在浴池那个某哥对我们说“有人占他浴池的后面,明天就把这个人打医院去”范某某说“明天他们要敢带人来,我就拿刀逼他们,谁动就砍谁”。晚上十一点多刘某说某哥给了范某某2000元钱,刘某分的600元,给我、陈某某、郭某、王某某、肖某一人100元。第二天早上,球哥给我、肖某、陈某某每人一镐把,刘某拿了一把军刺。还说听着点,打起来就下去干。我们跑到浴池胡同北边大道上往东跑,快跑到市场时,对方有一个人拿镐把追我们六个,是浴池门前打某哥的那人带去的人。后面刘某喊了声揍他,我回头看见对方这个人先打刘某腿一镐把,王某某从边上跑过来揍了这个人脸上一拳,不知道是谁撇了一块砖头还是石头砸在这男的身上,这男的不知道怎么的就倒到地上了。刘某拿砍刀砍了这男的几下,肖某把这个人的镐把抢下来,朝这个人的头上打了几下,王某某和郭某朝这个男的腿和后背踢,陈某某跑到路边拿了一个红色推货用的小车,砸在这个人的身上。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日下午来孙吴,是刘某找的我。我听说是孙吴老某某找的范某某,范某某找的姜某,又找的刘某,刘某又找的我、王某某A、郭某、王某某、陈某某。当天晚上不知道,但我感觉出来了。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是老某某要推人房子,找我们打架的。晚上刘某回来给我、王某某、郭某、王某某A、陈某某一人100元。第二天早上吃完饭老某某在二楼西边单间拿出一把军刺,三根镐把,刘某拿着军刺,我、陈某某、王某某A各拿了一根镐把。他说去找铲车推房子,要是打起来让我们去帮忙。还让刘某在阳台盯着点。不一会王某某A说楼下打起来了,招呼我们下去,刘某拿个军刺、我、王某某A、陈某某各拿着个镐把、郭某、姜某、王某某空手,冲出浴池门口。看见对方一个个头不高挺壮的男子用手搥点老某某还骂他,北安小某两个兄弟在边上拦着,老某某喊给我上。刘某拿刀冲过去了,被个子挺胖的女的给拦住了。我拿镐把冲上去被三个男的围上了。还把我的镐把抢下去了,对方从盖房子的胡同冲出七八个男的,都拿着铁锹,我使劲挣开他们往北跑,跑到北边的一个大道上,我看到刘某拿个刀、王某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空手,这时候我们六个就沿着这个大道往东边跑,后面一个小子拿个镐把追我们。刘某跑在最后,我在他前面,距离有两三步远,拿镐把的那小子先追上刘某的,打刘某腿一下。刘某被打的有点瘸。我回头拉刘某。这小子又打我左腋下一镐把,这小子镐把被我抢下来了,这时刘某对我们喊揍他。他就往道对面跑,跑到王某某身边,王某某打了这小子脸一拳,陈某某扔了一个水泥块子把这小子一下打倒了,这时刘某用脚踩这小子脑袋,朝他身上砍了几刀,王某某A、王某某、郭某、陈某某、围着这小子朝这小子上半身踢,我拿镐把朝这小子上身肩膀打了一镐把。我就撤出人群了。陈某某最后拿起一个推货的小车砸在这个小子的身上。陈某某扔水泥块打倒的。我打了这小子肩膀一镐把,刘某踩着这个小子脑袋,砍几刀,王某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围着他踢,都是上半身。回到北安之后,老某某给刘某打的电话,要的刘某的卡。刘某带我、郭某到北方商场对面的农行办的卡,我和郭某在门卫等刘某,刘某自己进去办的卡取的钱,出来后他说老某某给他汇了2000元钱,他说要给他妈1000元,说这是他应得的,其他人在欢乐谷等我们,到欢乐谷之后,刘某给我、王某某、王某某A、陈某某、郭某各100元。1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0号下午,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孙吴。我、刘某、范某某等八个人去孙吴。刘某半夜回来给我、王某某、肖某、还有两个人每人100元。第二天早上,某哥说一会看着点,并拿出军刺、三把镐把,刘某接的军刺,肖某、王某某A、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接的镐把。我们跑到水泥道上,我听见刘某喊,给我干他,我回头一看,一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了,肖某手拿个镐把,镐把怎么到他手上的我没看见,肖某拿镐把打没打这个男的我没看见,之后我、王某某、刘某、王某某A、一个我不认的就围着这个倒在地上的男的踢。我用左脚踢了一脚(后面说踢空了)就朝市场里面去了。在火车上刘某说他用刀给那男的一刀,肖某说用镐把打了那个男的脑袋一下。到北安之后刘某到银行取完钱给了我100元。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范某某给老某某打电话说带我们几个去孙吴,刘某找的肖某、他弟弟(大名不祥)、还有两个北安卫校的,一个叫王某某A、另一个不知道啥名。到孙吴,在浴池老某某说第二天要是吵吵起来,就让我们出去打对方,第二天早上老某某给我们拿的三个镐把,一把刺刀。我就去火车站,买票没买着,我就打车去的辰清在那上的火车,在火车上碰到了刘某、王某某、肖某、还有刘某他老弟王某某A和不知道叫啥名的另一个小孩。在火车上他们议论打仗的事,刘某说他用刀砍了对方两刀,肖某用镐把把一个人打倒了,在火车上刘某给老某某打电话要钱,后来刘某又找我出去吃饭,他说老某某给他汇了1000元钱,分给我100,后来我又给了他50。14、证人王某某B(男,23岁)的证言,证实两年前我通过曲某某认识的老某某(刘某某),案发前三天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个活你找两个人过来,说给我拿5000元钱,外加1000元车费。电话里说让我帮打个人,把他打到医院去,后来我到孙吴之后带我认的这个人,告诉我这个人叫麻某某,并带我认的他家在哪里住,意思是让我找机会下黑手。我找的常某某,案发前三天下午打车到的孙吴。我到了之后老某某就给了我1000元钱,在一中对面又给我取了5000元钱,我给出租车330元。始终没动手。案发那天,在浴池门口,老某某指着麻某某对浴池出来那七八个人说“给我打”。15、证人常某某(男,23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王某某B到我朋友家找我说咱俩去孙吴帮老某某打人,事后能给我俩点好处费,我俩就打车来的孙吴县。之后让我俩到某某浴池认要打的那个人,那个人开了一台奥迪A6。案发那天,在浴池门口老某某对楼上下来的那镐把的喊“打他们,给我往死里打”。麻某某找的人里,有一个是高某某的哥哥,王某某B没让我动手,他也没动手。16、证人麻某某(男,34岁,与在逃人员刘某某因房子有矛盾)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上午8时30分,我爸在我家楼所在的锅炉房附近码砖把我家外面垒起来,这时候,某某(刘某某)领了一帮人去我家平房,带着铲车,要把我爸垒的砖给推了,我爸就给我打电话,我给我哥方某某打了个电话,等我到的时候,某某和我爸争执这事,我过去跟某某说这事,因为我认识铲车司机,铲车就走了,唐某某A给我打电话说要借车接亲,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我家平房他就来了,过了一会我姑姑和我哥方某某也来了,我姑姑就和某某吵吵这事,大概四五分钟左右,就来了四、五个二十来岁的小年轻的,他们来的时候手里都拿着东西,好像是一两个人拿刀,三个人拿镐把,当时我也没太注意,他们过来之后有个人问,都谁哥,某某说就他们几个。紧接着这些人加上开始某某领取的两个小年轻的一共六七个人就奔着我们来了,唐某某A一看他们拿了东西就说小逼崽子还敢拿东西,唐某某A说完这话不是一个人就是两个人拿镐把奔唐某某A去了,有个拿日本战刀的人朝我砍过来了,我就跑了,紧接着我爸和我家的几个干活的工人都出来了,这些小年轻的和某某一看我家出来挺多人就一起顺着某某浴池往中央街跑了,他们跑的时候唐某某A也朝这些小年轻的追过去了,跑到中央街的时候唐某某A是往东面追得这几个小年轻的,我跑到中央街是往西追某某的,结果我没追上某某,等我返回来的时候,看见唐某某A自己躺在某某三五八元门前的道上。17、证人麻某某A(男,60岁,麻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我家在某某四号楼的房子南窗户外面有块地方,这地方我在2000年左右就办下来临时房证了,原来这块地方有某某四号楼的烟筒和引风机,所以我一直没在那盖房子,2009年这个烟筒就闲着不用了,今年年初刘某某就把锅炉房拆了,但他没拆烟筒,怕我在那盖房子,拆完东西刘某某都卖钱了,当时我就阻止刘某某拆,刘某某说好商量,开发商李某某把锅炉房带这块地方卖给他了,当时我就去找开发商李某某要钱,李某某说地方是他的,跟我没关系,今年七月份,我要在这个地方盖房子,刘某某就多次去找我,不让我在这个地方盖房子,他说这块地方李某某卖给他了,还说有合同,今天我带工人开始在这个地方盖房子,刘某某就带人和铲车去了,就是因为这件事,我和刘某某发生的争执。今天早上8点多,我带了六七个工人在这块地方盖房子,都盖起一层了,刘某某就带来一台铲车,还带来五六个二十左右的男的,刘某某说“扒”我说上面有人干活哪你就给人扒房子,刘某某说别管那事,扒。之后刘某某带来的铲车就推房子下面的砖,把砖推到了,我看制止不了就给我儿子麻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看看,过了一会我儿子麻某某就来了,开铲车的司机认识我儿子就开车走了,这时我妻子郑某某、我妹妹麻某某B、我外甥方某某都听说我这出事了,都来了,他们就和刘某某在胡同口卖煤那商量,我就带着工人继续干活。干了一会听见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我跑过去对方一个小子拿镐把要打我,我把镐把抢下来,我外甥从地上捡砖头,刘某某就带人跑了,我儿子就和方某某追这帮人,方某某追到中央街道口就回来了,麻某某追出去了我怕出事,就追出去找他,我追到某某商店门口看见地上躺着个人,我也不认识,我离开了就继续找麻某某和方某某,过了一会麻某某和方某某就回来,不知道是谁打的120把某某商店门前的人拉医院去了。18、证人高某某(女,28岁,被害人的表妹)的证言,证实唐某某A是我舅舅家的哥哥,打仗的前一天下午我北安的一个朋友王某来孙吴了,说他是帮人来办事的,第二天在医院的时候陈某某A怀疑打仗和王某有关,我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他走了,过两天又给我打电话说打仗那天早上,唐某某A给麻某某送车,麻某某没在,唐某某A就到某某浴池门口问麻某某在不在,刘某某就出来,说麻某某不在,还问唐某某是不是帮麻某某打仗的,唐某某A说什么王某没听清楚,这时刘某某就让王某他们动手,说往死里打,王某说他知道是我哥就没动手,是北安二某的兄弟“小某”带头打的我哥。19、证人张某某(男,51岁,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1日上午8点多,有人在某某筋饼门前道上打仗,当时我看见了,一共有六个人打一个人。我在某某阁楼下卖冷面,我听见某某筋饼门前道上有打仗的声音,我就朝那个方向看,我就看见六个男的往批发市场南门往批发市场里边跑,跑在前面的三个都穿的白色的短袖,第四个穿深色衣服,第五个穿白色上衣,跑最最后的穿黑色衣服,我看见六个男的跑了,就到打仗的现场去了,看见一个男的躺在地上,耳朵上都是血,我就打电话110,当时那男的躺在地上腿不停的抽搐,已经说不出来话了,右侧耳朵眼除了很多血已经凝固了。打仗的都是二十左右岁的小男孩。20、证人陈某某B(男,50岁,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附近)的证言,证实我看见有3、4个20多岁的男子在我家商店门前人行道上往北追一个男子,被追的男子在某某综合商店对这中央街道靠北侧摔倒了,在后面的3、4个男子上来开始打他,拿刀的人没用刀,拿镐把的男子用镐把打倒在地上人头部了,我看见打了一下,剩下的人用脚踢头部了,有一个空手男子用两轮运货车举起来砸在这男子身上了,我到跟前看是认识的唐某某A,我就打的120。21、证人麻某某B(女,44岁,麻某某的姑姑)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八点多,我到了某某浴池门口,走到拐弯碰见刘某某和一个小子,我说老某某有什么事你不跟我说哪,他说你没在家,我说你欺负我家人咋的,我侄子麻某某就过来了,刘某某用手指着麻某某,刘某某旁边的小子就要上来打麻某某,这时方某某和后来挨打的那个人(唐某某A)就来了,刘某某那伙一看来男的了,这时从某某浴池冲出来几个人,刘某某站在浴池门口喊“往死里打”,这个人都是20多岁,有四个人拿得镐把。两个人拿得像军刺一样的刀,就朝我这个方向来了,我就开始打110,刘某某就奔麻某某去了,我就去护着麻某某,刘某某一看事不好就沿浴门前的道往北跑,我们就追刘某某,我一直追到小南屯,我回来时才知道有人住院了。22、证人方某某A(女,43岁)的证言,证实方某某让麻某某别吵吵,他要和刘某某谈,这时从某某浴池出来四五个二十左右岁的小伙子,有两个拿刀的,一把砍刀一把军刺,其余的都拿得镐把,出来就看着刘某某,这时刘某某说“给我往死里打”,从浴池出来的这个男的就朝麻某某、方某某、麻某某B去了,这时我拦着拿军刺的男的。听见周围看热闹的说东边有干仗的,我就往东跑,看见有四个男的追唐某某A,唐某某A跑到某某商店门前摔倒了,倒在马路牙子上了,这四个男的就开始用镐把围着打唐某某A,打了一会,这四个男的就朝东跑了,我过去看见唐某某A躺在地上,脑袋正中间流着血,耳朵也出血了,我帮他托着脑袋,过了会120的车来了,就把唐某某A拉走了。23、证人郑某某(女,61岁,麻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对方总共是七个人,取了刀和镐把后,老某某指着我们说,“给我往死里打,干死他们”。我拉我儿子回来,这时我听见旁边一个看热闹的男的说你打我干什么,一个拿镐把的男的正打看热闹的男的头部那,那男的往中央街方向跑,四个拿镐把的男的在后面追,我到某某筋饼门前道上,看见那个看热闹的男的躺在地上,头上被打坏了,脑袋上面冒血,耳朵也出血了,地上都是血。后来120来了,把男的送医院了。2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我与麻某某因某某浴池东侧锅炉房的占地产生纠纷。2012年6月至7月,麻某某多次打电话找我,也到浴池找我谈锅炉房的事,我俩每次都是不欢而散。7月初的一天,那天中午麻某某带了不少人和一台铲车来浴池,强行把我的烟筒推倒,麻某某叫嚣说爱哪告哪告去,不服就干你。还说要扒我锅炉房,当时我看对方人多我也没吱声。事后我越想越来气,7月6日或7号早上,我就给北安一个社会朋友石某(外号某某)打电话了,想让他找几个人来吓唬吓唬麻某某,当时石某答应了。中午12点左右,石某带了一台面包车直接到某某浴池找的我,一共来8个人。这其中有一个叫范某某的在其余人里挺有威望,我就把他的号要来了。当天也没提打麻某某的事,第二天早上石某说有事要回北安,我也没留他,我给石某2000元钱来回的费用,他就带人走了。他走之后,我一想他们来了什么也没干就回去了,我又想找两个北安混子来孙吴从背后下黑手教训教训麻某某,我想起两年前通过曲某某认识的一个混社会的王某某B,我就给王某某B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人来孙吴下黑手教训一下欺负我的人。我说找人来把事办成了,给他5000元好处费,还给1000元车费。过了没多久,他说找了一个叫常某某的。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某某B给我打电话说他带人打车到孙吴收费站了,我开车去接的他们。我交待他们麻某某在某某当保安,让他俩去某某门口下黑手,王某某B没同意。我又带他俩去麻某某姑姑开的美容院认的门,告诉他俩在那下黑手也行,但当天什么也没发生。王某某B和常某某到孙吴三天什么也没干,一直到7月10号上午我发现麻某某已经开始在锅炉房那盖房子了,我过去又和麻某某吵吵起来。当时我来气了,就决定第二天雇铲车扒麻某某的房子,我又怕人少吃亏,下午三点多,我就给范某某打电话,让他带几个人过来帮我壮壮声势,还答应给他5000元好处费。当天晚上六点多,范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到孙吴收费站了,我就开红色夏利去接的他们,当时来两个出租车,一共8个小男生,还有两个岁数大的司机。我就带他们去某某的一个饭店吃的饭,进饭店之前在门口我偷偷的给了范某某5000元钱,吃饭过程中也没提打仗的事,吃完饭我就带他们回浴池了。当天晚上我告诉范某某,明天我雇人扒房子,要是有人打我就让他们上去帮着打对方。第二天早上我和王某某B、常某某先回的浴池二楼,我告诉范某某他们阳台有三根镐把,抽屉里还有个枪刺,我说先去雇铲车,一会推房子,让他们在楼上盯着点,要是动手了就下去帮忙打架。之后我和王某某B、常某某在生产资料道边花100元雇了一个铲车,来到锅炉房边上盖房子的工地,到工地麻某某父亲麻某某A带两个工人在干活,我要推房子,麻某某A不让,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吵吵过程中,麻某某A就给麻某某打电话,说“快点给你某某哥打电话,带点人过来,老某某要推房子”。我看麻某某A打电话叫人了,就往浴池走,走到浴池门口看到唐某某A打车来了,我认识唐某某A就问他“你咋来了?”唐某某A说“麻某某让来帮忙。”我说“麻某某跟我打架你也帮忙呀。”唐某某A什么也没说就笑了。这时没过几分钟,麻某某先开车拉一个女的来了,下车和我吵吵,吵吵过程中麻某某又打电话,陆陆续续他们又来了好几个人,其中有个开蓝色本田的,我记得是方某某。这帮人过来就把我围住了,麻某某看见来帮手了,就边骂我边用手指点我肩膀和胸部。我看麻某某要动手了,我就让常某某上去把范某某那伙人叫下来,常某某刚到浴池门口,范某某那伙人应该是听见下面吵吵了,就冲了下来,当时冲出来几个人我没注意,手里拿什么东西我也没注意。范某某他们出来就和麻某某一伙人打到一起了,当时场面很乱,具体怎么打的,谁打的,我都没注意,但当时我这伙人肯定没打过对方,打起来一会就都跑了。当时麻某某和他老姑麻某某B还有一个男的围着我打,我被他们三个打蒙了,就朝西跑了。我当时跑到小南屯藏起来了,一直没敢回浴池。第二天听说唐某某A被我们这边的人打死了,当天我就跑路了。25、尸检照片,证实尸检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指使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在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仍手持镐把继续追撵,意图打斗,追上被告人后用镐把殴打刘某,继而上述被告人才同被害人打斗,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故本案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以前已经异地羁押4天,折抵刑期4天,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刘存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