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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耿会与罗金玉、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会,王忠杰,罗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647号原告耿会,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王忠杰,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龙。被告罗金玉,女,年龄不详,汉族,系被告王忠杰之妻,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耿会诉被告罗金玉、王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杰、罗金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会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元旦前偿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故意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始至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或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罗金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0日自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2015年元旦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来院告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原告来院告诉时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杰、罗金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忠杰、罗金玉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