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振臣与宁名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臣,宁名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368号原告梁振臣,男,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被告宁名雨,男,32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梁振臣与被告宁名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名宇为通化县三棵榆树镇农村信用社信贷员,2013年4月份,原告以王国辉名义在被告所在单位贷款2万元,用款人为原告。2014年2月,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但被告未予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宁名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宁名雨的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振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返给原告。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