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宝华与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王宝华,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津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长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华,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张家堡村。法定代表人董武祥。上诉人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21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的两个被告,无论是借款人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还是担保人河北镁轮镁合金科技有限公司都位于河北省霸州市管辖区域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被上诉人王宝华应当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审裁定中提到被上诉人王宝华与被上诉人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所谓的还款承诺书并就法院管辖达成协议,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该承诺书,上诉人也没有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并加以确认,该还款承诺书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收取管辖权异议受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215-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的规定,本案原审收取80元的受理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王宝华与被上诉人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宝华与被上诉人金拜克自行车有限公司达成的还款承诺书第三条的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王宝华有权随时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结合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西简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宝华,男,出生日期1963年5月7日,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12月至今在我辖区39-1-602居住”的证明,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