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建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革,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骐杰。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社区居委会)诉被告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诉称:被告是经依法注册设立,从事专业花卉、苗木种植,盆景栽培和销售及绿化设计施工的企业。原告为发展绿化产业、进一步美化太仓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村民收入,应被告的请求,将社区所有的花卉、苗木种植基地及地上建筑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为期20年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以支付青苗费方式结算,并约定青苗费采用先交后包原则,乙方需于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纳全年承包费,甲方出具村级内部结算的收款票据。被告初始尚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2014年初累计欠款9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月、11月先后三次共支付上年度欠款34500元后,后不知何时人去楼空。原告穷尽各种方式试图与被告联系,终因被告的投资人及股权受让人、经营者均系台湾人而无法取得联系,从业人员不知去向,被告承包的土地已杂草丛生,一片荒芜。原告认为,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甩手而去,截至2015年10月结欠原告承包款项105000元,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土地及部分租赁物也不能收回。为防止损失扩大,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订立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被告清除花卉、苗木,恢复土地原状并归还原告,腾退地上建筑;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青苗费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国雄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原为太仓市城厢镇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因区划调整变更为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国雄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一份,由甲方将位于城厢镇利民社区204国道西侧现有的花卉苗木基地及地上建筑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第一条关于发包地点、面积与用途约定为城厢镇利民社区204国道西侧,土地31亩,由乙方继续承包经营,同时基地现有办公用房一座,辅房4间,仓库、水泥场地等地上附属物,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二条关于承包期限及青苗费补偿标的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青苗费标的为2008至2012年每年31000元(1000元×31亩),2013年至2017年每年46500元(1500元×31亩),2018年至2022年每年55800元(1800元×31亩),2023年至2027年每年93000元(3000元×31亩)。第三条关于青苗费的支付方式约定:采用先交后包的原则;由于乙方对基地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在承包期内只交承包青苗费不交房屋及其他资产租金,视为对乙方装修费用的弥补;乙方需于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纳全年的承包费,甲方出具村级内部结算的收款票据。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2012年之前的青苗费,就2013年度青苗费仅支付了34500元,余款未再支付,且被告的人员全部撤离,现场无人看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国雄公司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协议》,由原告将位于204国道西侧花卉苗木基地的土地及地上物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内,被告未付清2013年度的青苗费,此后的青苗费也未再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承包经营方,支付青苗费系其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腾退地上建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底前的青苗费10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一月份一次性交纳全年的承包费。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青苗费34500元,尚欠12000元,2014年、2015年度青苗费各46500元被告也未支付,上述合计10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协议》。二、被告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太仓市科教新城204国道西侧花卉苗木基地内的土地恢复原状,腾退地上建筑,并交付给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三、被告苏州国雄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太仓市科教新城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青苗费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7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3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曹柏鹏人民陪审员 杨培兰人民陪审员 朱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逸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