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个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9月1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信用卡一张,由其本人使用和管理。翟某自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3日累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7732.5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于2015年12月24日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人民币215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本息,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