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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423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米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米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23号原告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燕桥浜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0504574L。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燕青,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米林,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米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米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海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昆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2016)第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4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仲裁裁决关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结论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59号仲裁裁决,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米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入职原告处任电焊工,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约定工资为每月1370元。2014年11月被确认为XXX,双方确认医疗期至2015年11月24日期满。2015年11月24日,被告去原告处上班,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金问题征求被告意见,并提出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方案,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遂未同意,双方就补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400元,工资发放至2015年11月底。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纠纷诉至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12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0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8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辩称对方系自动离职,该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应当计算十年零二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当以平均工资4400元为基数计算10.5年,金额为4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米林经济补偿金46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鸿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筱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