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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与王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王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马金红,校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珊。委托代理人郑晓聪(系上诉人王珊之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王珊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马金红、委托代理人王胜利,上诉人王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珊于2009年11月25日入职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担任儿童英语培训教师职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培训、实习协议,约定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为培训期,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5月24日为实习期。2013年1月30日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保证书,就保密事项及竞业禁止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2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127206.84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8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离职后在其家中存在教授儿童英语的行为,被告抗辩系为家教补习并非开设补习班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通过视频显示其使用的教材亦为原告学校的指定教材,因此,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证明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抗辩原告从未发放过竞业禁止费,双方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应属无效,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认定此类协议无效并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同时亦无法保护劳动者的竞业补偿请求权,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相应的竞业禁止费,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其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来看,双方的确仅约定了被告有竞业禁止义务,并未约定原告给付竞业禁止费的义务,原告抗辩系用竞业禁止费折抵被告离职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又抗辩系在工资中发放了竞业禁止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形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收入的3倍支付违约金127206.84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的违约金2016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学生退费损失,但就该项主张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珊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违约金2016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珊负担。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珊支付违约金127206.84元、赔偿经济损失152884元,诉讼费用由王珊承担。主要理由:王珊非法办学行为,严重侵犯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一系列书面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赔偿额度并不违反法律,应当得到支持。王珊辩称,不同意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王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在上诉人王珊任职期间从未支付过竞业禁止费,经索要后明确表示不予支付,且对同一时期离职的员工发放了竞业禁止费用,相关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上诉人王珊离职后利用个人能力开展家教活动,与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经营活动不构成竞争。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辩称,不同意王珊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竞业禁止协议,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并未支付;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私自进入王珊租赁的房屋,其取得的相关证据应予排除;证据三、证人王××、张××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证人之子女在王珊处上英语辅导课,并非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课程。经庭审质证,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对王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珊在该地点利用学校教材私自进行授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认为王珊教授的就是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教材,就是因为王珊离开才导致证人子女退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珊提交的证据一并无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作为甲方、王珊作为乙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离职证明》中约定,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尊重并保护学校知识产权,不私自使用甲方的客户信息、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获利。如有违反,则甲方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离职前年薪的3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确认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该《离职证明》中约定的“尊重并保护学校知识产权,不私自使用甲方的客户信息、教学方法和教学模式获利”,而并非依据《竞业禁止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仅有两种情况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劳动者违反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二是劳动者违反关于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除上述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依据《离职证明》向上诉人王珊主张违约金,但其不能证实王珊有符合上述须承担违约金的行为,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珊违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原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东方金子塔儿童潜能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王铎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