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彭双根、彭宪飞等与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第1105号原告彭双根。原告彭宪飞。原告彭善宰。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硕磊。被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埤城镇电镀工业园区五号楼一层。被告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地址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永丰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史薇、操文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与被告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杨硕磊驾驶货车与邹青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邹青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硕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硕磊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赔付原告的损失,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40分许,杨硕磊驾驶苏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中心大街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丹阳市开界线交叉路口北侧分道行驶路段处,在左转弯导向车道内与对方向邹青梅驾驶的丹82200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邹青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邹青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青梅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硕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中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10月29日由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转移登记在被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苏L×××××,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彭双根系邹青梅的丈夫,原告彭宪飞、彭善宰系邹青梅的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火化证明,丹阳市丹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证明,丹阳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硕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杨硕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作为死者邹青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赔付原告损失的观点,经审查,被告杨硕磊持C1D证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被告杨硕磊驾驶的苏L×××××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硕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因被告杨硕磊负本案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邹青梅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辆,故由被告杨硕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方主张2000元,经审查,原告方的车辆确实存在车辆损失,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1205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余车辆损失500元由被告杨硕磊承担赔偿责任(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被告杨硕磊、丹阳荣可达电镀有限公司、丹阳市访仙金属电镀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双根、彭宪飞、彭善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方承担303元,被告杨硕磊承担202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杨硕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