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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XX、范XX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调兵山市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范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调兵山市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高XX,男,汉族。原告范XX,女,汉族。二原告代理人崔XX,系调兵山市XX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王X,系经理。原告高XX、范XX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调兵山市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范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调兵山市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范XX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许XX分,原告高XX驾驶辽MTB0**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范XX),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门前调头时,与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本案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系原告肇事车辆投保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人身损害赔偿金119,880.74元,赔偿原告范XX人身损害赔偿金7,726.95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MT38**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和原告保险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另一事故责任方即三轮摩托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我公司按照30%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如原告放弃对另一责任方在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放弃的范围内的部分不承担任何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理赔的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如按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全部赔偿,应赋予我公司对另一方的追偿权。对于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15元给付,交通费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发生交通费的证据。请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出租车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高XX、范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XXXX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及司乘人员保险每人限额50万元,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保险双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要求全额赔偿有异议,我公司与富士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商业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另一机动车在其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如有损失未予以赔偿才由商业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高XX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及影像检查报告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在该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和护理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范XX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在该医院门诊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情况及出院后需休养一个月。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对门诊病志没有异议,对出院后休息有异议,应该在病历出院记录应该予以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高XX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数额及详细的用药、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三张收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现金收取章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盖公章的收据是挂号费、诊查费收据(共9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6、范XX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支出费用数额及详细的用药、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一张收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现金收取章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盖公章的收据是挂号费、诊查费收据(9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7、出租汽车租赁协议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职业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误工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应该有富士出租车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XX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护理人员丁利、巩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分别护理二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9、原告父母高某文、赵某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所居住地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及自身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应依法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的亲属关系,应该由相应的派出所户籍管理单位出具证明,因此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以认可。如果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原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0、二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房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户口性质及居住地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房照不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城镇,只能证明对房子有所有权。如原告提供派出所或社区提供的相应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调兵山街道电厂社区居委会提供证明,证明原告高XX、范XX自2008年以来在XXXX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住宅居住至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11、伤残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此证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采信。12、原告范XX所在单位调兵山市XXX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没有提供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日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范XX的误工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出租车公司书面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被告出租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委托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XX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七日内未向法庭回复,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XX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XX、范XX系夫妻关系。20XX年X月XX日XX时许XX分,原告高XX驾驶辽MTBX**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原告范XX),沿调兵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门前时,越过双黄实线向北调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都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事发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本次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XX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辽MTB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委托铁岭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XX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XX因交通事故受伤,左锁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高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70.6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81.2元(5天×1人×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1,616.23元(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65.53×191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父亲高某文生活费1,560.20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6年×10%÷3人)、被抚养人母亲赵某云生活费2,340.3元(7,801元×9年×10%÷3人),以上共计114,257.54元。原告范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0.55元、误工费2,788.8元(79.68×35天)、护理费481.2元(5天×1人×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975.55元。本院认为,辽MTB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高XX、范XX因车祸所造成的损失。因座位险只赔偿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X经济损失114,257.54元;赔偿原告范XX经济损失6,975.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野 关注公众号“”